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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赵志新与沈富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治新,沈富贵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22号原告赵治新。被告沈富贵。原告赵治新与被告沈富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治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富贵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治新诉称,2012年8月份,其与被告达成协议,其为被告修建二层砖混楼房28间,竣工后,双方进行了清算,被告欠其修楼款5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62000元。被告沈富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赵治新与被告沈富贵私下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修建二层砖混楼房一栋(28间),竣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清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后原告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沈富贵欠原告赵治新修楼款人民币550000元,承担原告的其它费用人民币12000元,共计562000元,被告承诺其于2015年12月20日前给付20万元,剩余3620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前清偿完毕,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撤诉。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6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的陈述,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经过和过程;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3、协议书,证实被告沈富贵尚欠原告赵治新人民币562000元的事实;4、证人沈致强证言,证实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归还清偿工程款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并对还款期限进行了承诺。上述行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清偿欠款,由于被告未及时清偿,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赵治新工程款等款人民币5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被告沈富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若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执行或不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米满举人民陪审员  王宝堂人民陪审员  秦新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旭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