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执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郭志国与王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志国,王贵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954号申请执行人郭志国,男,43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王贵荣,男,59岁,汉族,现住五原县。申请执行人郭志国与被执行人王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志国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五执字第954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王贵荣的住房公积金,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五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粒江审判员 郝吉民审判员 王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