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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恩施自治州建始恒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自治州建始恒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28行初51号起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恒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言炳,经理。2016年3月29日,本院收到恩施自治州建始恒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要求:1.依法判决确认(2007)恩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县政府”、“县安监局”对原告提出煤矿开工整改申请,均未予以书面答复,该行为显为不当的事实。依法确认“县政府”、“县安监局”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确认“县政府”、“县安监局”2004年6月16日对原告作出在没得到“县政府”的批示,不得随意打开井口的通知,是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起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恒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恩施自治州建始恒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政审判员 彭 文审判员 聂礼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