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庆于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通达路桥工程公司S309环江(华山)至金城江公路工程公司四标段项目经理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庆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通达路桥工程公司S309环江(华山)至金城江公路工程公司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公路管理局,河池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韦庆于,男。委托代理人卢炳基,河池市河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远振,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青松,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公司S309环江(华山)至金城江公路工程公司四标段项目经理部。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唐祥明,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岚,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池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永双,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铁民,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津津,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庆于与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通达公司”)、山东通达路桥工程公司S309环江(华山)至金城江公路工程公司四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河池公路局”)、河池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池市自来水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李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芸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庆于及其代理人卢炳基,被告山东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毛青松,被告河池公路局委托代理人潘岚,被告河池市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韦铁民、韦津津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2014年12月26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石李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强、代理审判员韦京辰参加的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于2015年7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祖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庆于及其代理人卢炳基,被告河池公路局委托代理人潘岚,被告河池市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津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山东通达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河池公路局是金城江至环江(华山)S309线公路的管理单位和业主,河池公路局将金城江至环江(华山)S309线公路修建四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通达公司承包,项目经理部是山东通达公司设立的单位。项目经理部在原告家门前施工时,将原告家门前的水沟水泥盖板挖坏,且未设立任何安全防护措和警示标志。2014年1月24日23时许,原告韦庆于到自家对面买烟时不慎跌入该2米深的水坑,造成身体受伤,经120急救车送往河池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骨折;2、气滞血瘀;3、颈椎齿状突骨折;4、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5、全身多处团组织挫伤。2014年2月7日原告伤情基本痊愈出院,共支付医疗费8300.27元。原告多次找项目经理部要求赔偿损失,但项目经理部声称水沟盖板虽然是他们的施工队挖的,但是自来水公司为了埋水管的需要,要求施工队帮挖的;原告找到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称项目经理部在施工过程中弄坏了水管,所以由项目经理部负责维修水管,水沟上的盖板亦应由项目经理部负责。因被告互相推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232354.22元。其中,1、医疗费8300.27元,2、误工费20429.55元(110.43元/天×18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4、护理费1485.90元(99.06元/天×15天×1人),5、残疾赔偿金139830元(23305元/年×20年×3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700元,9、女儿韦涵瑜的抚养费30065.10元(15418元/年×13年÷2人×30%),母亲的赡养费20043.40元(15418元/年×13年÷3人×30%);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病历、急救病历、入院出院记录、××证明书、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用以证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过程以及住院费用情况和费用明细表;2、司2、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本次受伤程度为八级残疾,支付鉴定费700元;3、出警记录、报案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22时50分在中山路722号门前摔倒掉入道路施工的水沟中受伤的事实;梁某、韦某1、余某、韦庆动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22时50分在中山路722号门前摔倒掉入道路施工的水沟中受伤的事实,水沟盖板是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坏,出事现场没有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5、现5、现场照片,用以证明现场概况,拍摄时间2014年9月20日,拍摄人为原告代理人;6、证明、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7、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8、证人韦庆动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其是原告韦庆于的堂弟,与韦庆于家住相隔1公里左右,韦庆于家门前的水沟原来有盖板,修理时盖板被挖坏。其看到施工队有钩机,但是没有亲眼看见钩机挖了该盖板。盖板下是水利的水沟,下面没有水管,2014年1月24日23时许韦庆于是掉入该水沟里;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其与原告韦庆于系邻居,住在韦庆于家对面,其看到搞公路的钩机来挖韦庆于家门前水沟盖板,挖盖板后四周围有警示标志带,后来标志带不见了,事发当天韦庆于跌入该水沟后,其与旁人共同将韦庆于拉起来;10、人韦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其住在韦庆于家附近300米左右,看见有施工队在施工,但没有亲眼看见施工队在挖那块盖板。事发当晚其看到韦庆于从水沟上来后头上有血,是其拨打110报警电话的;第二次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韦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其与韦庆于父亲为同村村民,其路过韦庆于家门口时看见有钩机在挖水利盖板,但不懂是哪个单位的钩机;2、证谭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其住在韦庆于家对面,2013年年底看到修公路的钩机上午挖其家门口,下午挖韦庆于家门口的水利盖板,说是要接水管,水管横过公路,到水利沟边;3、证覃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其住在韦庆于家隔壁经营卖饲料生意,其在场看见修公路的钩机挖韦庆于家门前的水沟盖板,说是帮谁水厂埋一根水管,水管埋到沟边;证据1证据1-3共同用以证明水沟盖板是修公路的单位挖的,挖盖板的目的是为了埋水厂的水管。被告山东通达公司辩称,一、通达公司修的公路不存在2米的深坑,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也无法证明与山东通达公司有关联;二、证人称盖板是通达公司挖开的,即使是,也仅仅是钩机司机的个人行为,通达公司并不拥有钩机,钩机的行为不能够代表公司行为;三、原告的伤情发生是由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该水沟已经挖了一个多月了,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该事故发生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四、将所有责任分配给被告不合理,关于赔偿标准,工资单凭证不能证明其收入,其他计算数额和标准由法院认定。被告山东通达公司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掉坑所在地在马路对面,即照片所拍位置,照片大约9月份,地点韦庆于家对面。公路局辩称,一、河池市公路局只是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只对河池市范围内各县市的公路养护进行管理,而不是对公路直接进行作业;二、公路养护是在公路施工、竣工验收交付后进行的,该公路段在进行全面施工阶段,在此之前不具备交付条件,公路局并没有对之进行养护;三、公路局的发包行为是合法的,山东通达公司具有资质和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本案无论是谁挖开水利盖板,发包方都某应该承担责任,且二级公路离水沟有一定的距离。被告河被告河池公路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河池市自来水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地点的水泥盖板并非自来水公司开挖的,也不是自来水公司要求他人开挖的,原告受伤地点没有任何水管的铺设,自来水公司不是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自来水公司参加修路工程的施工,或者委托他人将水沟盖板挖开预埋水管;三、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自己家门口掉入坑中,我们认为原告对掉入坑的真实原因有所隐瞒,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四、一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颈部的活动度丧失60%,构成八级伤残,从庭审原告的情况看,其颈部活动并未受限,不达到八级伤残,且一品司法鉴定中心未列入鉴定机构的名录。被告河池市自来水公司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照片5张,拍摄时间2014年10月12日,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及周围并没有任何水管的铺设,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质证,山东通达公司对原告韦庆于提供的证据1认为我公司正在建设的路段没有2米深的水沟,且无相关的病历证明误工天数;对证据2有异议,是原告单方申请所作的鉴定;证据3出警时原告已送至医院治疗,事发地点请法院查实;证据4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且几个证人都某是事发的直接证人;证据5照片形成的时间、环境不清楚,据施工人员反映,原告是跌入其家马路对面的路坑,与原告诉称不符,即使该照片是真实的,也与山东通达公司无关;对证据6、7不予认可,需要相应的劳动保险、社会保险和相应工资条等作证,即使伤残是真实的,抚养人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证据8证人陈述并没有在现场看到原告掉入水坑,也没有亲眼看到通达公司挖水利盖板;证据9、10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且证人证言前后存在矛盾。河池公河池公路局对原告韦庆于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与我方无关联;对证据3出警情况登记表中表述掉入水沟受伤,与被告通达公司称不需要开挖水沟相矛盾;证据4没有证人出庭;对证据5认为该水沟属于水利局管理的水沟,是市政管理的范围,不是施工的范围,也不是水厂埋水管的地方,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均错误;证据6、7无异议;证据8无法证实水利上的盖板是施工队所挖,更与发包单位无关系;证据9、10不能证实本案涉及的盖板是由施工单位开挖的,更无法证明该盖板与发包方的行为有关;对第二次庭审时三个证人的证言认为与公路局无关。来水公司对原告韦庆于提供的证据5、8、9、10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不能反映本案的事实,亦不能证实原告所受的伤与自来水公司有关系;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单方鉴定,一品鉴定所不属于广西高院公布的鉴定机构的名录里,且与自来水公司无关;证据3报警记录显示报警是姓韦的男性,但是在笔录中韦某1为女性,不能证实原告的摔伤情况,公安机关仅仅是出警;证据4未证实原告受伤的地点与施工人是谁,都与自来水公司无关;证据6制表人韦庆忠是原告韦庆于的弟弟,对真实性有异议,与自来水公司无关;对第二次庭审时三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三位证人是第一次庭审后出现的,证人主观收到主导的可能性较强,有可能受到干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挖水沟与自来水公司有关联。对被告对被告山东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韦庆于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主张;被告河池市公路局认为在原告家马路对面,项目经理部确实帮助水厂挖坑预埋水管,造成水管损坏花了1000元修理,但认为原告是掉入自家门前的水沟,而不是马路对面;被告自来水公司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合法性,照片上有水栓的地点不是事发的地点。对被告河池市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韦庆于认为照片上虽无水管的铺设,当时施工单位在修路时,自来水公司要求施工方预埋了水管,水沟边的路基也是新建的;被告山东通达公司不发表意见;被告河池公路局认为不存在原告称的新建路基的情况。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为实施广西普通公路提级改造工程,河池公路局接受山东通达公司对S309线环江(华山)至金城江公路工程项目N04标段的投标,由山东通达公司对投标路段改建为二级公路。原告韦庆于家住房屋位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中山路722号,在改建公路旁。其住房门口距公路约10米,期间距离公路2米处一条水利沟渠,上面铺设有水泥盖板。2013年12月底,山东通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水利沟渠盖板挖开,使约1.5米长的水利沟渠空置露面,四周未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2014年1月24时23时许,原告韦庆于外出归家,不慎掉入该水利沟渠,经群众拨打“110”和“120”救治电话,韦庆于被赶来的救护车送往广西河池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300.27元,经诊断为:1、颈椎齿状突骨折;2、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4、前额头皮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3、带药:舒筋活血胶囊4盒,骨肽片4盒。2014年7月8日,原告韦庆于向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申请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司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韦庆于人身伤害致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因无法找到赔偿责任人,原告韦庆于将本案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其所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山东通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韦庆于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山东通达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2016年3月24日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将该案退回我院。另查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公司S309环江(华山)至金城江公路工程公司四标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山东通达公司为了完成S309线环江(华山)至金城江公路工程提级改建工程而组建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韦庆于原为河池市地质勘察设计院聘用劳务人员,月工资为3344.5元,韦庆于与妻子蓝彩娜共生育有一女韦涵瑜(2009年11月18日生),韦庆于有一兄长韦庆忠,一姐韦素群,三人共同抚养母亲莫美艳(19547年12月8日生)。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韦庆于受伤是否系掉入被掀开盖板的水利沟渠所致;二、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该如何确定;三、原告各项请求的赔偿数额应该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韦庆于受伤是否系掉入被掀开盖板的水利沟渠所致的问题。证人证言以及河池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的“110”出警单、“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均证实原告韦庆于系掉入自家门口的水利沟渠受伤,被告山东通达公司辩称原告韦庆于掉入争议路坑证据不足,同时认为韦庆于应该是跌入自家马路对面的路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山东通达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因此,原告韦庆于掉入被掀开盖板的水利沟渠受伤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该如何确定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来看,事发时间段仅有山东通达公司在修建公路路,并使用了钩机,其他钩机难以进入该公路路面,在第二次庭审时,亦有多位证人证实该水利盖板系修公路的钩机挖坏的。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可以推定事发水利沟渠的盖板是被告山东通达公司使用钩机所致,故对被告山东通达公司在修建公路过程中挖开水利盖板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通达公司在修路过程中,挖开水利沟渠的盖板,并没有及时修复,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措施,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山东通达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山东通达公司为了完成S309线环江(华山)至金城江公路工程提级改建公测后能够而组建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责任由被告山东通达公司承担。河池公路局将事发路段发包给具有建设资质的山东通达公司建设,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告河池公路局系建设单位,非公路建设的行政管理部门,且其已经交纳了安全管理费给施工单位,施工期间的通行安全管理责任转移至施工单位,如果发包单位将施工单位的工作完全置于监督管理之下,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本质属性,故原告主张要求河池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山东通达公司辩称受自来水公司委托帮助开挖公路路面及水利盖板用于埋藏水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被告自来水公司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山东通通达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实河池市自来水公司与原告的损伤有关联,故原告要求河池市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水利沟渠的盖板自2013年12月已经损坏,直到原告发生事故之日已经两个多月,原告对水利盖板的损坏是知情的,对自家门前的通行情况亦是熟悉的,但其未尽到谨慎行走、安全通行的义务,对事故发生的诱因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对其自身的损伤亦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过错责任大小和性质,由被告山东通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韦庆于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三、关于原告各项请求的赔偿数额应该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原告所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计算为:1、医疗费8300.27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至定残之日前一日,但无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全休,故出院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误工费计算为1656.5元(3313元/月÷30天×住院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蓝彩娜对其进行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蓝彩娜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85.90元(36157元/年÷365天×15天),赔偿金。原告韦庆于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不在广西法院司法评估、鉴定的名录内,经查,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为:××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可以认定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拥有人体损伤伤残司法鉴定的资质。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庭审时观察到原告韦庆于的颈脖活动度并未受限,被告山东通达公司亦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韦庆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的申请,其他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八级伤残的事实,故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韦庆于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39830元(23305元/年×20年×30%);韦涵瑜(2009年11月18日生)的抚养费计算为30065.10元(15418元/年×13年÷2人×30%);莫美艳(1947年12月8日生)的抚养费计算为20043.4元(15418元/年×13年÷3人×30%)。依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89938.5元;6、鉴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自身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1-6项共计203581.17元,由被告山东通达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142506.8元,由原告韦庆于自行承担30%即61074.4元。综上,山东公司应支赔偿原告韦庆于各项损失共计145506.8元(142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韦庆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5506.8元;二、驳回原告韦庆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5元(原告已经预交1785元,本院给予原告缓交诉讼费),由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给付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审 判 长 石李春审 判 员 刘国强代理审判员 韦京辰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韦祖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