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刑更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决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覃宪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6)桂11刑更207号罪犯覃宪文,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六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了(2013)蝶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宪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覃宪文贪污所得款人民币56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6年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执行机关以罪犯覃宪文的减刑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于2016年3月16日申请撤销对罪犯覃宪文的减刑建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准许执行机关撤回对罪犯覃宪文提请减刑的建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