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宋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54号原告宋某,女,生于1988年11月28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被告罗某,男,生于1982年1月1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原告宋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同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宋某系再婚,与其前夫育有一子,同被告罗某结婚后改名为罗文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和认识,遇事难以沟通,且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每有争吵被告母亲便一味指责原告,导致双方矛盾上升甚至激化。为此,原告宋某曾于2014年8月及12月先后两次提出与被告罗某离婚,经亲友劝解和好,但被告仍无改进。2015年2月25日,原告宋某从汉中打工回家,被告罗某换了门锁并故意锁住房门离去,造成原告有家不能回,只能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20日,原告宋某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罗某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往来联系,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宋某深感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和好无望,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被告罗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同年9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宋某系再婚,曾于2010年12月8日与其前夫生育一子,现取名罗文杰,随原告宋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2月25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宋某带着其子回娘家居住生活。2015年3月20日,原告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宋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另查明,婚前被告罗某向原告宋某支付彩礼40000元;婚时原告宋某有陪嫁财产:海信42吋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被子两床、枕头四个、床单被罩各两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不睦,并自2015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宋某自愿将部分陪嫁财产留归被告罗某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宋某与罗某离婚;二、宋某与前夫所生之子罗文杰,由宋某抚养;三、婚时陪嫁财产:海信42吋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被子两床、枕头四个、床单被罩各两床,宋某自愿留归罗某所有;雅迪电动车一辆归宋某所有;宋某自愿一次性支付罗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曹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