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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滩民初字第0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育东与韩品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育东,韩品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滩民初字第0500号原告沈育东,男,43岁。委托代理人杨刚,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品满,男,28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黄海中路105号。负责人周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中庆,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育东与被告韩品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育东的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中庆(第二次庭审到庭)、被告韩品满(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品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育东诉称:2014年11月24日17时50分,被告韩品满驾驶沪C×××××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县凡临线与滨淮镇老齐心村中心水泥路交叉路口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原告沈育东受伤。2015年1月22日,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4)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品满负本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育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育东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4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7日出院,2015年3月30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8日出院,2015年5月2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6403.6元。涉案车辆沪C×××××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沈育东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沈育东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且原告沈育东的户口性质应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6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原告沈育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沈育东身份证复印件、滨海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沈育东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四份、被告韩品满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韩品满驾驶证复印件、沪C×××××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沪C×××××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滨海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检查材料等,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出入院记录及检查材料等、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第二次庭审到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沪C×××××轿车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之内,但是按照保险条例,沪C×××××轿车存在私下交易行为,其行为未能及时告知保险公司,该行为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对于责任认定,原告沈育东属于醉酒驾驶,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认定。对于用药清单没有异议,但是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沈育东户口性质无法认定。对鉴定意见书,三期过长,要求出具第四人民医院会诊报告,以便确认是否构成七级伤残。营养费时间过长,120天适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期间为准。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我司认可70元每天,150天为宜。误工费六个月,但是要原告提供误工费实际损失。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元适宜。财物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我司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另我司已经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赔偿中扣除该垫付的费用。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被告韩品满(第一次庭审到庭)辩称:交通事故是属实的,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是我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陈伏亮。被告韩品满未提交证据。被告韩品满第二次庭审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韩品满驾驶沪C×××××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县凡临线与滨淮镇老齐心村中心水泥路交叉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原告沈育东受伤。2015年1月22日,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4)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品满负本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育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育东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4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7日出院,2015年3月30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8日出院,2015年5月2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6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66403.6元。涉案车辆沪C×××××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沈育东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沈育东伤情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七级、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误工期为390日、护理期为180日单人护理、营养期为180日。现原告沈育东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司法鉴定费合计5365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沈育东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庭审中原告沈育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其在城镇的房屋产权证。庭后又提交了四名与原告沈育东在一起务工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沈育东在城镇从事涂料装修工。又查明,原告沈育东于2014年11月24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7日出院,住院病案号13061787载明原告沈育东实际住院天数为64天。2015年3月30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8日出院,住院病案号15021701载明原告沈育东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2015年5月2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6日出院,住院病案号15030334载明原告沈育东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沈育东身份证复印件、滨海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沈育东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四份、被告韩品满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韩品满驾驶证复印件、沪C×××××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沪C×××××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滨海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检查材料等,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出入院记录及检查材料等、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育东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66403.6元。原告沈育东就其实际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分别为编号0001447204载明662.47元、编号为0001447205载明1.2元、编号为0001447201载明11元、编号为0000041973载明120011.7元、编号为00014472载明564元、编号为0001447206载明10元、编号为0001357112载明10元、编号为0002607360载明198.5元、编号为0002390991载明11元、编号为0000123275载明34684.52元、编号为0000138691载明10239.21元,上述医疗费票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认定合计为166403.6元。二、营养费1620元。原告主张180天×9元/天=162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营养期限为120天。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故对营养费认定为162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746元。原告主张97天×18元/天=174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查阅原告沈育东住院病案首页分别载明于2014年11月24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7日出院,住院病案号13061787载明原告沈育东实际住院天数为64天。2015年3月30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8日出院,住院病案号15021701载明原告沈育东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2015年5月2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6日出院,住院病案号15030334载明原告沈育东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原告沈育东实际住院天数合计97天。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对原告沈育东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46元予以支持。四、伤残赔偿金281637.2元。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和十级。原告主张8.2年×34346元/年=281637.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沈育东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故对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为20年×0.41×34346元/年=281637.2元。五、误工费36660元。原告沈育东主张13个月×4000元=5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180天。本院查明原告沈育东在位于滨海县××镇尚旺新城有住宅一套,又有四名证人证言,证明其从事涂料装修工工作,其收入来源主要来源为在城镇务工,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沈育东误工费本院认定为390天×94元/天=36660元。六、护理费12600元。原告沈育东认为180天×94.09元/天=16936.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只认可70元/天。参照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沈育东护理期限为180天单人护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80天×70元/天=12600元。七、交通费700元。原告沈育东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认可。结合原告沈育东的就医时间、地点等,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沈育东交通费为700元。八、财物损失1500元。原告沈育东主张财物损失为4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沈育东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财物损失为4300元,考虑到原告沈育东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沈育东财物损失为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02866.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69769.6元,残疾赔偿金项下331597.2元,财物损失1500元。由于本案事故中,被告韩品满负主要责任,原告沈育东负次要责任,根据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韩品满承担70%的责任,原告沈育东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育东110000元+10000元+1500元=121500元;其余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沈育东的明细为(169769.6元-10000元+331597.2元-110000元)×70%=266956.76元。对于原告沈育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该事故使原告沈育东身体受到伤害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韩品满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为宜。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沈育东合计为121500元+266956.76元+6000元=394456.76元,以上款项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原告沈育东也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沈育东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沈育东就其是否是城镇居民,向本庭提交了其位于滨海县××镇尚旺新城住宅一套的房屋产权证及原告沈育东在滨淮镇从事涂料装修的四份证人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实际车主为俞仁根,使用车主是陈伏亮,该沪C×××××轿车存在私下交易行为,其行为导致危险系数增加,属于保险免责条款范围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编号为A01H01Z02090923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不能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主张,该沪C×××××轿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车主的变更就导致保险失效或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驾驶员韩品满具有驾驶资格,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沈育东请求赔偿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的多少是依其应否承担责任多少决定的,而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沈育东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因此,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品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赔偿原告沈育东人民币394456.7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50×××72)。案件受理费3044元,鉴定费2882元,由原告沈育东承担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承担5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4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 桐代理审判员 陈 雷代理审判员 朱海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臧海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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