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玉英与安丘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英,安丘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倩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垒垒,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中医院,住所地:安丘市永安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志伟,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冯友栋,安丘市中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明岩,安丘市中医院职工。上诉人李玉英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李玉英因突发下腹疼痛入安丘市中医院治疗。初步诊断:黄体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重度贫血。行剖腹探查术,术中排除卵巢黄体破裂出血及宫外孕破裂出血,诊断为脾破裂、脾被膜下血肿、迟发性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治疗期间西医诊断为:1.脾挫伤、脾被膜下血肿、迟发性脾破裂并急性失血性休克;2.重度贫血;3.左肾结石;4炎性肠梗阻。2013年3月12日李玉英出院,出院诊断:1.肠粘连;2.左肾结石;3、脾切除术后。后李玉英诉前经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分析认定:未及时行B超等检查、未及时请相关专家会诊。在黄体破裂诊断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即行下腹部剖腹检查,医疗行为存在临床诊疗欠妥之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下腹部横切口剖腹术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脾破裂切除,完全具备手术指征,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其肠粘连系脾切除常见的并发症,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玉英在安丘市中医院医疗期间,医方医疗行为有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下腹部横切口剖腹术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90%。2.被鉴定人李玉英下腹部剖腹术后的伤残程度,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第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玉英下腹部术后,目前无需特殊治疗。李玉英支付鉴定费8000元。2015年1月12日李玉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经庭审质证,安丘市中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下腹部横切口医疗损害所需要的合理住院天数、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补充说明:1.被鉴定人李玉英下腹部剖腹术后的伤残程度,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条款之规定,构不成人体伤残。2.伤残鉴定参照标准对其参与度没有影响。3.被鉴定人下腹部横切口损害等,其医疗期限、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等建议以临床实际恢复情况而定。经原审法院要求,该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1日出具再补充说明:1.被鉴定人李玉英下腹部横切口正常情况下,其医疗期限为4-12周;误工时间为60-90日;护理期限为30-45日,住院期间建议1-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若出现不愈合等异常情况需延长其误工时间、医疗期限、护理期限。而李玉英案,其下腹部横切口后即行了脾切除术等,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伤口愈合,因此其误工时间、医疗期限、护理期限应予以延长,具体延长时间需根据其临床恢复情况而定,但根据现有××程记录,未见有对其下腹部横切口愈合情况的详细描述,因此其中心无法确定具体的延长期限。安丘市中医院辩称,李玉英的损害构不成伤残,且其现在的身体状况是由自身疾病引起的,因此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李玉英提供在安丘市市立医院的××案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金额726.85元,并说明该费用系安丘市中医院为其行手术治疗导致肠粘连而发生的医疗费,要求由安丘市中医院承担。安丘市中医院质证称,肠粘连系脾切除常见的并发症,与其医院的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不承担该费用。另李玉英为证明其交通费,提供了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李玉英用车凌河-枣庄车费为1000元(壹仟元整)张福亮2014年10月20日”。经质证,安丘市中医院不予认可。李玉英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的经济损失有:返还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45994.6元、护理费12993元、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规定,伤残赔偿金为47528元、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70元,共计124686.3元。过错参与度按90%计算,计款114017.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54017.7元,要求安丘市中医院赔偿。诉讼费由安丘市中医院承担。安丘市中医院反诉要求李玉英支付欠医疗费47141.70元及偿还借款5000元,共计50141.7元。上述事实有××案、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868号鉴定意见书、李玉英的家庭户口簿卡页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李玉英到安丘市中医院治疗疾病,初步诊断为:“黄体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重度贫血”。行剖腹探查术,术中排除卵巢黄体破裂出血及宫外孕破裂出血,术中诊断为:“脾破裂、脾被膜下血肿、迟发性脾破裂”等,并行脾切除术。经鉴定机构鉴定,医方未及时行B超等检查、未及时请相关专家会诊,在黄体破裂诊断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即行下腹部剖腹检查,医疗行为存在临床诊疗欠妥之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下腹部横切口剖腹术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脾破裂切除,完全具备手术指征,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其肠粘连系脾切除常见的并发症,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安丘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临床诊疗欠妥之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下腹部横切口剖腹术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对李玉英所诉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审查认定。关于要求安丘市中医院返还的医疗费2000元,根据采取的诊疗措施及鉴定意见,医疗费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而未经鉴定不能从中析出,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应另行处理。李玉英在安丘市市立医院发生的医疗费726.85元,根据医学自然法则及鉴定意见,肠粘连系脾切除常见的并发症,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亦不予认定。安丘市中医院反诉要求李玉英支付尚欠的医疗费45141.7元,事理同上;反诉要求李玉英偿还借款50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玉英的人身损害(下腹部横切口剖腹术后)以什么标准评定伤残,并以此作为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李玉英要求安丘市中医院按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评定的九级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安丘市中医院对此提出抗辩,李玉英并非安丘市中医院的职工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他8复函司法解释的规定,李玉英要求按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评定伤残等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鉴定机构鉴定,李玉英下腹部剖腹术后的伤残程度,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条款之规定,构不成人体伤残。因此,对李玉英所诉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机构作出了补充鉴定意见。根据该补充鉴定意见,结合本案案情,确定李玉英下腹部横切口正常情况下,其医疗期限为16周(12周+12周÷3);误工时间为120日(90日+90日÷3);护理期限为60日(45日+45日÷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据此,李玉英的误工费为6524.05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365天×误工时间120天]、护理费为9351.14元[(11882+7962)元÷365天×护理期限60天×2人+(11882+7962)元÷365天×(16周×7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30元×16周×7天)。关于诉前鉴定费8000元,双方均参与了鉴定程序,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定的赔偿条件,不予认定。李玉英因安丘市中医院医疗过错损害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6524.05元、护理费935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235.19元。酌情确定安丘市中医院赔偿李玉英上述经济损失的90%,计款25411.67元。安丘市中医院的答辩意见属实及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丘市中医院赔偿李玉英经济损失25411.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李玉英负担2520元,安丘市中医院负担560元。宣判后,李玉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后,再依据被上诉人的异议,指定鉴定机构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标准重新进行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和鉴定机构的行业规范,侵害了鉴定机构独立鉴定权,故鉴定机构作出的补充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按鉴定机构作出的初次鉴定意见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且被上诉人的诊疗存在过错,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害,即使按鉴定机构作出的补充说明不构成伤残,被上诉人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未予支持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各自承担相关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安丘市中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因李玉英受到的本次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为标准对李玉英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与李玉英、安丘市中医院产生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相适应。在安丘市中医院对此提交异议后,原审法院按照人身损害伤残评定中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要求鉴定机构重新对李玉英的伤残等能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作出的补充说明系对鉴定中评定伤残标准适用不当的纠正,原审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鉴定机构的独立鉴定权。故对李玉英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玉英患病后,到安丘市中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黄体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重度贫血”。行剖腹探查术,术中排除卵巢黄体破裂出血及宫外孕破裂出血,术中诊断为:“脾破裂、脾被膜下血肿、迟发性脾破裂”等,并行脾切除术。经鉴定机构鉴定,医方未及时行B超等检查、未及时请相关专家会诊,在黄体破裂诊断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即行下腹部剖腹检查,医疗行为存在临床诊疗欠妥之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下腹部横切口剖腹术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李玉英在鉴定机构作出的补充说明中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未构成伤残,但安丘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对李玉英造成伤害事实清楚,安丘市中医院应当赔偿李玉英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安丘市中医院赔偿李玉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李玉英上诉要求安丘市中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李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丘市中医院赔偿李玉英经济损失2541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5411.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李玉英负担2145元,安丘市中医院负担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李玉英负担2680元,安丘市中医院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