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祖奖、阳莲英诉徐祖铣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祖奖,阳莲英,徐祖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34号原告徐祖奖。原告阳莲英。被告徐祖铣。委托代理人罗诗联,上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祖奖、阳莲英诉被告徐祖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晓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祖奖、阳莲英,被告徐祖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诗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祖奖、阳莲英诉称,1946年原告徐祖奖同父亲徐宗辉一起在安和乡富湾村下营组坛前种植了两蓬黄竹,1983年原告徐祖奖在原来两蓬黄竹边上又种植了一蓬黄竹。后来,原告将1983年所种植的黄竹送给了同村徐宗机管理。上世纪七十年代,被告徐祖铣开始在原告所种植的黄竹旁边种植杉树和其它杂树。在2014年农历三月前,在原告砍伐黄竹时,被告没有提出过异议,但在此后被告多次跟原告说我们在坛前所种植的两蓬黄竹系归其所有,并开始阻止原告砍伐那两蓬黄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乡村干部及派出所民警来处理纠纷,但均未处理妥当。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种植于安和乡富湾村下营组坛官前的两蓬黄竹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祖奖、阳莲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徐以平、徐华林(两人未出庭作证)书面证言,证明“我房坑下有三圈黄竹,除上面一圈属我家外,另外二圈黄竹属祖奖所种”;3、徐强瑞、麦财英(两人未出庭作证,麦财英注明自己在出具证明时为78岁)书面证言,证明“徐祖奖14岁时,和他父亲徐宗辉两人于1946年春一起在坛官前种了两蓬黄竹是事实”。经质证,被告徐祖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2、3“书面证言”认为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证也没有关联,四个出具书面证言的人除麦财英外都是解放后出生的人,证明不了原告徐祖奖在1946年种下了黄竹,而麦财英系从崇义县嫁到本村,就算她在出具证明时为78岁,那她在1946年时也才几岁大,还未嫁到富湾村,不可能知道原告徐祖奖在1946年种黄竹的事情。被告徐祖铣辩称,被告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由父母出资在安和乡富湾村坛官前建起土木结构房屋一栋。七十年代初,被告房屋背后的小山坡为荒芜状态,为防止水土流失与绿化环境,被告在屋背小山坡上种植了黄竹、毛竹、杉树等林木。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到2013年以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较为友好,被告曾无偿将自己的菜地让给原告儿子徐日红建房。2006年春,社溪来了几十个人要殴打原告的儿子徐日红,是被告儿子徐志浪的庇护,才让徐日红躲过一场血光之灾。1990年被告在扩建土木结构房屋时,曾砍伐自己种在屋后的黄竹做泥墙拉条,1997年再次砍伐出售上百根的黄竹,2000年则将杉树卖给同村村民康来楷家做棺木,原、被告双方均未因此产生过纠纷。但在2014年5月初时,原告的儿子徐日红在自己的菜地种了一株果树,被告妻子考虑到果树长大后会影响自己相邻菜地的使用,多次要求其拨掉树苗,但遭到拒绝,于是自己动手将其所种树苗拨除。原告阳莲英见状拿来镰刀乱砍原告所种的黄竹,被告的妻子进行阻止还被其砍伤左手,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因此恶化。原告从此开始颠倒是非,甚至恶人先告状,捏造本案讼争的两蓬黄竹系原告徐祖奖与其父亲在1946年所种植的谎言,企图逃避对被告妻子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徐祖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上犹县安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原告方未签名),证明上犹县安和乡人民调解委员经调查走访,但未能确定黄竹的权属,并试图促使双方达成在确定黄竹权属前,不得改变现状,单方砍伐争议黄竹的调解协议;3、上犹县公安局社溪派出所处警说明,证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徐祖铣妻子陈秀兰与原告方因黄竹权属争议引发冲突,并造成左手被利器割伤,但不能确定是被镰刀还是竹尖所割伤,原告方无伤人主观故意,不构成治安违法行为;4、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安和乡富湾村康屋组村民康来楷(未出庭作证)所作调查笔录,证明诉争黄竹旁边所种杉树为被告徐祖铣所有,十几年前黄竹还很小,但不清楚是归谁所有;5、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安和乡富湾村上营村民组村民徐志宁(未出庭作证)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因黄竹发生纠纷前,其一直认为该黄竹为被告徐祖铣家所有,在其需要一点黄竹或该黄竹会影响其家房屋时,都是与被告徐祖铣家人讲,而没有与原告徐祖奖说过;6、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安和乡富湾村岗下组村民谢三才、谢纲照(两人未出庭作证)所作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徐祖铣于1990年秋建造土木结构房屋时,两人为其做泥工,该黄竹为被告徐祖铣所有,当时就在其屋后黄竹墩旁边取黄土建房,也砍了该黄竹来作修补土箕、泥墙拉条等用途,原告徐祖奖家人没有来阻止过;7、徐以平(未出庭作证)出具的《关于我家黄竹墩的说明》一份,证明其家位于安和乡富湾村麻土组的房屋右侧坎下有原属徐祖奖家的一墩黄竹(注:不属本案诉争黄竹),后为居家便利,便用其家在扎子坑种的一墩黄竹与徐祖奖进行了置换;8、争议黄竹及周边地貌相片10张,证明诉争黄竹与周边地貌的现状。经质证,原告徐祖奖、阳莲英对被告徐祖铣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2“人民调解协议”认为虽然当时乡里面是来人处理过,但我们不同意该调解的内容,因而也没有签名;对证据3“派出所处警说明”没有异议;对证据4“康来楷笔录”中康来楷称其曾购买被告的杉树做棺木及不知诉争黄竹是谁的没有异议;对证据5“徐志宁笔录”认为种植黄竹时徐志宁还未出生,因而其不知道竹子是我们家的;对证据6“谢三才、谢纲照笔录”认为两人只是帮被告建房,对黄竹权属并不知情,且那时黄竹还很小,还不能用来做泥墙拉条,而在黄竹旁边取土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徐以平说明”没有异议;对证据8“黄竹及周边照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黄竹不会影响到他人。2015年12月13日,为原告方出具书面证言的徐强瑞前往法庭反映其不能对诉争黄竹的权属作证。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对徐强瑞制作“问话笔录”一份,徐强瑞表示“当时徐祖奖拿过来一份写好的证明找我签字,说签个字没关系,我当时就签了,我不清楚黄竹是谁的”。经质证,原告徐祖奖、阳莲英、被告徐祖铣对该笔录予以认可。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方提交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交证据2、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祖奖、阳莲英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徐祖铣均为上犹县安和乡富湾村下营组村民。富湾村下营组坛前种植有黄竹两蓬,2014年起,原、被告双方因该两蓬黄竹的权属产生争议,后经富湾村村委会、安和乡、及上犹县公安局社溪镇派出所等部门调处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徐祖奖、阳莲英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祖铣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犹县安和乡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方未签名)、上犹县公安局社溪镇派出所处警说明,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方要求法院判决确认种植于安和乡富湾村下营组坛前的两蓬黄竹归其所有,并向法庭提交了两份书面证言加以证实。但被告徐祖铣对原告提交的该书面证言并不认可,而为原告方出具书面证言的四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当庭对其证明事项进行核实,且其中一名证人徐强瑞事后表示系原告先写好证明内容然后叫其签的名,其不清楚黄竹究竟归谁所有,被告徐祖铣就上述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即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讼争黄竹属原告徐祖奖种植,原告基于上述证据主张黄竹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徐祖铣为了反驳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同样提出该两蓬黄竹系归其所有,并向法院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对康来楷、徐志宁、谢三才、谢纲照、徐以平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来证明其主张,但几位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同样难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另,被告徐祖铣还向法庭提交了安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虽未经原告方签字同意,但证明了调解委员会不能确认黄竹权属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祖奖、阳莲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祖奖、阳莲英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剑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