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1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灵与陈金华、李楷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华,陈灵,李楷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1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金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永福,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雁,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灵,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启清,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楷烨,男,汉族。上诉人陈金华因与被上诉人陈灵、一审被告李楷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陈金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福、吴雁、被上诉人陈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楷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灵与被告陈金华系朋友关系。被告陈金华与被告李楷烨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开始,被告陈金华陆续向原告陈灵借款,约定月息5分。2015年5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金华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2657865元,当日被告陈金华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陈金华立写借条后未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被告陈金华与被告李楷烨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灵主张被告陈金华借款2657865元,有借条证实,被告陈金华亦认可借款是以前借款本息累计形成,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陈金华偿还借款2657865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虽然被告陈金华立写借条时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借款系被告陈金华从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所借,且被告李楷烨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本案借款属被告陈金华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陈金华个人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李楷烨偿还借款,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陈金华偿还原告陈灵借款2657865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驳回原告陈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63元,减半收取14032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陈金华负担。上诉人陈金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没有查明2657865元借款如何形成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上诉人于2015年5月3日向其借现金2657865元,后在庭审中又承认上诉人出具借条时没有实际支付款项给上诉人,改口主张借条是以前债务累积形成。一审应当查清该2657865元如何形成、双方约定利息如何计算以及2657865元借款如何计算出来等等事实,但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二审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以查清全案事实。(2)一审没有审查2657865元借款是否包括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利息,是否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行为。一审认定双方约定月息是5分,但却没有审查上诉人已经支付的4187225元中,有多少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高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2015年5月3日出具借条确认的借款系此前债务累积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此前已经将2657865元支付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2)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远远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予以支持显然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一审认定双方约定利息是月息5分,远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应当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还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仅有994050元,却要上诉人立写2657865元的借条,而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款项已经高达4187225元,说明肯定有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不予保护。(3)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于2015年9月1日被废止,本案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虽然本案起诉在2015年9月1日前,但案件判决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被废止,一审仍适用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是错误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不仅要承担2657865元借款已经实际给付的举证义务,其收到的款项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还应当返还给上诉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灵答辩称:1、上诉人于2015年5月3日立写借条确认借款2657865元是经过双方对每月往来数据进行结算累计形成的借款额,是对此前借款还款的结算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了收条、协议书以及相应的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2、上诉人称其已累计偿还本息400多万给被上诉人,但经被上诉人核查有部分数字是重复计算的,上诉人多计算了220多万元的还款额,所以不存在超出法律规定多付利息的情况;3、双方已经约定以钟山高整引路的一个广告屏产权抵扣60万债务,一审也认定了该事实但却未作处理;4、对于上诉人确认欠款2657865元双方已明确约定逾期要按月息2分计息,但一审判决却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明显不当;5、本案借款是在陈金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认的,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657865元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以及全案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从2012年开始陆续向被上诉人陈灵借款并于2015年5月3日结算确认尚欠被上诉人借款2657865元的事实清楚。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在借款期间已经支付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标准的部分利息应抵扣本金的事实主张,由于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间较长,借款还款次数频繁,双方没有保留完整的每笔借款本金以及对应还本付息的具体数额,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借款期间就涉案借款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总额,故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收取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上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是否超出法定利息限额?如超出该如何处理?2、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还借款2657865元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陈金华与被上诉人陈灵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本案诉争均发生在2015年9月1日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款第(三)项“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的规定,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开始陆续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不是单笔借贷而是频繁多笔借贷,其中有部分单笔借款在2015年5月3日双方结算前已经本息两清,对于本息两清的债务,已属于自然债务,双方之间的该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即使上诉人当时按照双方约定实际支付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上诉人再主张将多付的利息用于抵扣余下借款债务或者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每笔借款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以供核对被上诉人实际收取的利息是否超过该笔借款应该支付的法定利息限额。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在借款期间已经支付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标准的部分利息应予返还或者抵扣本金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入多笔借款后,期间支付过部分利息并已归还过部分借款,对于未归还的部分借款,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通过结算确认欠款2657865元,并立写借条交给被上诉人收执,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据。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6578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数计付相应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3元,由上诉人陈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峰审 判 员  严永茂代理审判员  黄义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贺昌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