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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殷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在深圳市无业,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赵某通过QQ向被告人殷某求购毒品大麻叶,双方约定通过邮寄的方式以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同)交易大麻叶5克。当天,赵某向殷某的支付宝账户支付了毒资400元后,殷某通过中通快递向赵某提供的地址邮寄了藏有毒品大麻叶的包裹。2015年10月30日,赵某收到了上述藏有毒品大麻叶的包裹。之后,赵某再次通过QQ向被告人殷某求购毒品大麻叶,双方约定通过邮寄的方式以600元交易大麻叶5克。在向殷某的支付宝账户支付了毒资600元后,赵某于2015年12月3日收到了殷某通过申通快递给其邮寄的藏有大麻叶的包裹。2015年12月3日,赵某第三次通过QQ向被告入殷某求购毒品大麻叶,双方约定通过邮寄的方式以1000元交易大麻叶10克。赵某向殷某的支付宝账户支付了毒资1000元后,2015年12月5日,殷某来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小河西路申通快递店向赵某提供的地址邮寄交易毒品大麻叶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殷某处缴获其欲邮寄给赵某的藏有大麻叶的包裹1个、欲邮寄给其他人的藏有大麻叶的包裹4个、枪型物品1个、手机1部、电话卡1张及透明包装袋若干。殷某之前邮寄给赵某的藏有大麻叶的包裹2个亦被缴获。经鉴定,被告人殷某邮寄给赵某的大麻叶分别重2.26克、2.24克、4.77克及9.33克,从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殷某邮寄给其他人的大麻叶分别重6.32克、20.12克、3.71克及17.78克,从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包装物、快递单及枪型物品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疑似毒品收条、QQ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提取经过、缴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赵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殷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文书、枪支鉴定文书、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及审讯视频、支付宝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以深南检量(2016)35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殷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贩卖毒品大麻叶66.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次数、种类、数量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的大麻叶66.53克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