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中和诉关金凤、宋云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和,关金凤,宋云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王中和,男,生于1944年10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关金凤,女,现年60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曾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宋云海,男,现年59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曾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王中和诉被告关金凤、宋云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金凤、宋云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将自有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黄湾村四队住宅房一院(土木结构房屋12间,用地面积257.6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城关集建(1992)第0205010)出售给原告所有,房屋总价60000元;如二被告在2007年3月19日前将房款6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将房屋返还二被告,否则,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保证出售房屋的产权清楚,若发生与被告有关的产权纠纷概由被告负责处理承担,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交通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关金凤支付现金购房款60000元,被告关金凤没有出具收条,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原告。之后,被告没有在2007年3月19日前退还原告给付的房款60000元,但又因自身原因继续使用房屋,便向原告支付租金租用此房,约定每月房租3000元。后被告无力交付房屋,于2008年4月19日出具金额为21000元的欠条一张,又于2008年9月19日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下欠原告房租共计36000元。2008年8月24日,由原告书写,二被告签字协商一致的《买房协议》约定:关金凤住房一院以60000元卖予王中和,到2008年9月19日还不上款60000元,房屋归王中和所有,2008年9月31日全部搬清,由王中和使用。2008年9月底,二被告搬走房内的物品,原告入住房屋。2008年10月初,二被告外出躲债,涉案房屋由关金凤的兄弟居住。后有一个叫张小虎的人表示要住进房屋,被原告轰走。在2009年9月,原告住进了涉案房屋,两年后,涉案房屋将要拆迁。原告听说是被告关金凤的女儿签订了拆迁协议。2012年,被告女儿找了几个人,强行将原告带出涉案房屋。现原告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房款60000元,利息损失53400元(自2007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按年利率12%计算),合计113400元;三、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房屋租金3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2006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了涉案房屋面积为257.6平方米,总价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归被告关金凤、宋云海所有的事实;证据三、《买房协议》原件1份,证明2008年8月24日,二被告承诺:如被告关金凤、宋云海于2008年9月19日未能返还原告的60000元,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四、欠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关金凤、宋云海租住涉案房屋,欠付原告房屋租金36000元的事实。被告关金凤、宋云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书证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关金凤与宋云海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19日,原告王中和与被告关金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就被告关金凤位于中卫市黄湾村一十二间平房,使用面积为贰佰伍拾柒点陆平方米的私有房产出售给原告王中和。双方约定:一、房屋出售价为陆万元整,王中和一次性付清,关金凤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王中和,王中和出具收据。二、关金凤收到王中和现金后,应在2007年3月19日前退还给王中和陆万元,王中和将房产退还关金凤,双方不得损坏房屋、建筑设施及水电暖设施等。三、王中和在6个月内,不得变更和变卖关金凤房屋,如有变更、变卖房屋,王中和必须承担关金凤一切经济损失。半年之内,关金凤有权居住,或有权赎回土地使用权。四、关金凤将于每月付与王中和房租叁仟元,超时按一月付。五、关金凤保证出售给王中和的房产权清楚,若发生与关金凤有关的产权纠纷概由关金凤负责处理承担,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由此给王中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关金凤负责赔偿(包括交通费、律师费),全部由关金凤承担。六、关金凤现有人口3人,居住人关金凤签字画押。七、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原中卫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关金凤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证号为:城关集建(1992)字第0205010。该使用证记载:关金凤系土地使用者,地址黄湾四队,用地面积贰佰伍拾柒点陆平方米,建筑占地壹佰陆拾平方米,用途住宅。被告关金凤将上述使用证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日交付原告。2008年8月24日,被告关金凤、宋云海签字确认《买房协议》一份:关金凤住房一院276平米以60000元卖予王中和,到2008年9月19日已还不上款60000元,房屋归王中和所有(共计房地面积全部归王中和所有),2008年9月31日全部搬清,由王中和使用。搬期中发生一切后果由关金凤负责,拒不反悔,2008年9月31日如搬不了,每天违约金300元。卖房人关金凤、宋云海。2008年4月19日,被告关金凤出具欠条:今欠王中和房费2007年9月19号-2008年4月19号7个月共计贰万壹仟元正(21000元),欠款人关金凤。2008年9月19日,被告关金凤再次出具欠条:今欠王中和房费4月19号-9月19号5个月共计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欠款人关金凤。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06年10月19日时,原告王中和户籍所在地是中卫市文昌镇东园村,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关金凤系非农业户口。2013年9月30日,按照中卫市人民政府的决定,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中卫市文昌镇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宋芬(关金凤的女儿)等人签订《沙坡头区文博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卫房征字第(157)号。现涉案住房已经被拆除。本院认为,原告王中和与被告关金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对其是否接收了关金凤交付房屋及产权证明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关金凤的住房已经在中卫市人民政府组织的房屋改造工程中被拆迁,故被告关金凤无法按照合同继续履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关金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客观原因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金凤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随后的《买房协议》中认可接受了原告支付的60000元房款,但其没有及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关金凤签订合同标的物是住房,考虑中卫市沙坡头区本地住房价格的变化,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客观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关金凤承担房款自2007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的利息5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关金凤没有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原告诉称关金凤从其手中租住房屋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关金凤支付房屋租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宋云海与被告关金凤系夫妻关系,应当与被告关金凤共同承担返还房款60000元和支付利息534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关金凤、宋云海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王中和与被告关金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关金凤、宋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中和返还房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53400元,共计113400元;三、驳回原告王中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关金凤、宋云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原告王中和负担816元,被告关金凤、宋云海负担25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关金凤、宋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涛人民陪审员 宋波人民陪审员 高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娜常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