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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与被告永州市金桥阳光文化创意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永州市金桥阳光文化创意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175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清桥路44号。法定代表人周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海洋,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金桥阳光文化创意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512号。法定代表人郭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电信公司)诉被告永州市金桥阳光文化创意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传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成向阳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湘荣、人民陪审员于根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永州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龙、徐海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州电信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投资制作的三面翻广告牌交给被告独立经营使用,被告每年支付使用费16.66万元,每季度付款41650元,双方对合同的其他事项也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三面翻交付给被告使用,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使用费291550元,累计拖欠费用17756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合作协议》;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牌使用费2608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代: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外广告业务合同协议,拟证实: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广告牌使用,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使用费16.66万元,每季度支付一次;证据三、支付凭证,拟证实被告自2012年5月23日起,仅支付七个季度使用费,共计270550元,自2014年7月9日之后再未支付分文使用费;证据四、催缴欠款函,拟证实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广告牌使用费177563元,经原告书面催缴均未果;证据五、维修清单,拟证实原告方已经尽到了维修义务;被告辩称:被告于协议签订后即2012年6月开始经营该户外广告位,截止2014年6月一直依约付款给原告,而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对该广告位三面翻机械故障的维修责任,导致被告184天不能正常经营,被告经营受损,原告应当按每天1095.89元赔偿被告方经营损失共为201643.76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在经营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60632元,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城管广告费。原告还在被告经营期间未按协议规定支持被告方经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属无理要求,原告以被告未向原告付款为由要求终止协议,违背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合作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外广告业务合作协议》,拟证实1、被告与原告所签三面翻广告业务协议;2、原告按照合同对三面翻机械设备进行维护,原告没有进行维护;3、被告方进行了维护,原告没有支付维护费;证据二、三面翻维护工作记录,拟证实被告方对合作协议所指三面翻广告牌的维护内容及所投金额,维护费是30687元(包括材料费),原告方没有与被告结算,截止2015年12月26日止;证据三、维护三翻材料发票,拟证实被告方维修三面翻广告牌所够材料的税务发票,总计是12927元,应该由原告方出,截止2015年12月26日止;证据四、维修人员工资及材料运费单据,拟证实被告未维护三面翻广告所投资、零星材料及运费开支,总计29900,截止2015年12月26日止,应该由原告承担;证据五、永州市电信结算报告单,拟证实被告维修三面翻广告所投资金的汇总,维修费没有与被告结算,原告不给付维护费;证据六、2012年-2015年广告位合同发布统计表,拟证实被告2011.06-2015.12年期间协议所指三面翻广告牌的经营收入,原告不维修从2013年开始被告的广告收入减少;证据七、2012年-2015年广告发布合同,拟证实证据六是真实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被告租赁原告的,是合作协议,原告没有履行协议,导致合作协议无法进行;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拖欠维护费,内容不真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维护人员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是租赁关系,经营期间的事务都是被告独立经营,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2014年4月25日才提供给原告,且该维修费用在被告方缴纳的租金中予以抵扣,该维修记录里面有很多都是日常维修和养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负责广告媒体的日常小故障和养护,只有大型的故障才由原告方负担,原告对小故障的材料和养护予以抵扣;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维修费里面,已经抵扣,维修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之前由原告负担,2014年4月30日之后的按照协议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方提交的维修发票有些是2015年的,不应由原告负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都在被告报给原告的维修费里予以抵扣,总共的维修费是30687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4月30日之前的费用原告已经抵扣,之后的不由原告负担,至今广告使用费被告一直都没有支付;对证据六、七与本案没有关系。经过法庭调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三、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广告牌日常维护工作及费用,对此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六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基本案情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广告位置为永州市冷水滩零陵中路与凤凰路交界处银龙电脑城三楼三面广告,甲方负责三面翻的投资制作,乙方负责场地签订并经营管理;乙方须在三面翻建成后,协议有效期的前三年内每年向甲方支付16.66万元;除去开支,乙方向甲方支付16.66万元和支付乙方15万元已有投资收益(含场地费用)外,广告经营收入的剩余款(收益)甲乙双方五五分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年后乙方有权每年从营业额中扣除15万元的投资款,不足部分,甲方不补,除去开支甲方双方按比例分成,分成比例为6:4,且乙方须每年向甲方至少支付12万元;乙方第一年办理城管广告发布的费用先由乙方垫付,后从甲方第一年盈利余额中扣除给乙方,以后由乙方负责从经营收入中开支,支付方式自签订协议生效日起五个工作之日内乙方支付甲方金额41650元,后续金额按三个月支付一次,在支付前的上旬支付,金额为41650元,支付到甲方指定账号;在两年的维保期间,甲方负责三面翻的机械故障在7日内必须修复,若修复违约,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实并书面签字确认,按40万元/365天=1095.89元/天抵扣乙方的损失,再按每天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后由乙方负责维护,维护协议另行签订;乙方应负责广告媒体的日常小故障维修(材料经甲方认可后其费用甲方承担)和日常保养,机械及系统故障由甲方负责及时维护,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应及时向甲方缴纳合作费用,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应缴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有限期为2012年5月1日-2020年4月30日;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履行的,违约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零陵中路与凤凰园交界处银龙电脑城三楼的三面翻广告牌交予被告经营,原告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参与管理。2012年5月23日被告抵扣了第一年的城管广告发布费21000元后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广告牌使用费20650元,之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每个季度的广告牌使用费41650元,共计支付了270550元,为七个季度的广告发布费,从2014年2月起的广告牌使用费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及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限期支付户外大牌使用费的函:要求被告在限期内将拖欠费用支付,否则关停属于原告公司户外大牌”。被告收函后仍没有支付。截止2015年10月底被告下欠原告的广告牌使用费共计291550元。原告催收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负责了广告牌在使用期间的日常维修,广告牌的大修时,被告公司派员进行了维修。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截止2015年12月26日止三面翻广告牌的维修费共计30687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将30687元的维修费予以抵扣广告牌使用费。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广告牌使用费16.66万元,对承担亏损没有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参加经营管理,对被告在使用广告牌期间的利润亦没有参与分配,故原、被告双方应为租赁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广告牌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牌使用费。被告支付了七个季度广告牌使用费,自2014年2月起截止2015年10月30日止的广告牌使用费291550元没有支付,原告两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限期支付拖欠的广告牌使用费,被告收函后在限期内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合作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欠原告广告牌使用费291550元未付清应当予以支付,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将被告已承担的广告牌维修费30687元予以抵扣广告牌使用费,应予准许,抵扣后被告下欠原告广告牌使用费为260863元(291550元-3068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26086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三面翻广告牌的日常维修由被告负责,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大维修时原告派员维修,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季度广告牌使用费时已经抵扣了第一年的城管广告发布费,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对广告位三面翻机械故障的维修责任及被告辩称原告对其提出城管广告发布费支付要求不予理会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与被告永州市金桥阳光文化创意传媒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合作协议》;二、限被告永州市金桥阳光文化创意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止的广告牌使用费2608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3元,由被告永州市金桥阳光文化创意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向阳审 判 员  周湘荣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