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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鲁军、郭宪丽等与郭鲁军、郭宪丽等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鲁军,郭宪丽,郭革新,郭雪峰,郭金玉,郭银燕,朱东东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鲁军,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宪丽,女,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代理人:毕志鹏,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郑晓东,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革新,女,194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雪峰,女,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金玉,女,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银燕,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东东,女,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再审申请人郭鲁军、郭宪丽与被申请人郭革新、郭雪峰、郭金玉、郭银燕、朱东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一初字第00629号及本院(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郭鲁军、郭宪丽申请再审称:一、芜湖市志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案涉房产价格每平方米5040元过低,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共有物的分割,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分割所得价款。在双方都要的情况下,应由各方合理竞价,由出价高的取得所有权。原审法院依据谁的份额大就分配给谁的方式处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明显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启动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郭鲁军、郭宪丽虽对本案芜湖市志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向法院书面申请对诉争房屋价格进行重新评估,亦未提出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有不科学、不合理之处,故郭鲁军、郭宪丽关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评估报告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原一、二审法院根据原告请求,对案涉共有房屋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郭鲁军、郭宪丽关于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郭鲁军、郭宪丽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鲁军、郭宪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汪 勇审判员 周宏斌审判员 李 贺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茂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