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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利国供销合作社与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利国供销合作社,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利国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法定代表人张贯金,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修福,该社会计。委托代理人杨锡泉,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法定代表人金永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利国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利国供销社)诉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头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国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高修福、杨锡泉,被告牛头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国供销社诉称,原告职工住宅区因被告严重污染,无法居住,经政府协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但被告却不能按协议履行义务,不仅房屋质量极差,使职工无法居住,而且其中部分工程根本没有完工,为平息职工的怒火,原告不得不为被告完成部分工程,并垫付工程款项213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质量修缮达到居住条件和质量,并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项,均未果。特别是该批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抓紧办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至今仍不能办理,被告所称所谓供销社不配合之说,根本就是谎言,其至今仍不能办理,已造成职工多次上访,根据双方协议,被告不仅无权要求退还其押金,而且应立即为原告职工立即办理“两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支付原告垫款213000元;2、维修安置房屋达合格;3、立即为安置房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被告牛头山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已经交付原告,原告职工也已经入住,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进行维修,更不存在没有完工的工程;2、未能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完全是原告故意造成的。在牛头山公司诉利国供销社财产返还一案中,牛头山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在办理两证过程中,利国供销社故意拖延致使两证无法办理的事实并得到了法院的判决认可,因此牛头山公司并无过错。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原铜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会议纪要》一份,决定由由牛头山公司对供销社家属院23户居民进行拆迁转址新建工作,并规定“2、新房由牛头山钢铁公司承建,并负责办理两证。搬迁时做到水、电、路三通,土地、房产两证齐全。3、套房建筑面积剔除赔偿和补偿的16平方米面积后,多占用的按实际成本价由居民购买,少占用的按实际成本价由牛头山钢铁公司支付给居民。实际成本价由中介机构认证。”随后,牛头山公司选址建设安置房,并于2011年底交付使用,拆迁职工至迟于2012年已陆续搬入。2011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利国供销合作社职工搬迁安置楼协议书》,约定“乙方(牛头山公司)在104国道西新建五层安置楼一栋,现已建成,职工居民已搬迁完毕。有关善后处理工作,甲乙双方在互惠、互让、互谅的前提下,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新建五层安置楼除安置23户居民后,剩余5户安置房,乙方无偿交给甲方处理(利国供销社),乙方无任何意见。二、乙方保证尽快负责办理好土地证、房产证,甲方协助提供相关需要手续,办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乙方保证尽快负责办理好土地证、房产证,甲方协助提供相关需要手续。同时乙方将50万元存入甲方帐户作为押金,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将两证办齐交给乙方后,甲方将押金退还给乙方。……”2012年5月16日,利国供销社向徐州市铜山区供销合作总社作出《利国供销社关于解决完善搬迁房质量及先行垫付资金问题的请示》,内容为“我社职工张瑞生等同志多次到我社及上级主管部门上访,反映受污染搬迁房屋质量差,小区内无下水道,路面坑洼无硬化、院墙低矮歪斜等问题,为做好稳定工作,切实尽快、尽早解决职工反映实际存在的问题,经研究决定,由我社先行垫付完善资金约20万元,待承建方验收时一并处理。”2015年8月16日,铜山区供销合作总社作出《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5月初,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搬迁安置楼建好后,搬迁安置户集体到区政府上访,反映所建楼房质量太差,而且路面坑洼、无硬化、院墙低矮、歪斜,下水道没有等,根本无法居住。区政府责成供销社解决,经多次与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协商,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迟迟未予答复。为平息搬迁户情绪,保持稳定,利国供销社经请求区供销社同意后先行垫款20余万元,用于解决上述遗留问题。特此说明。”2012年6月28日,狄某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利国供销社新搬迁家属院拆建工程包括:1、拆建院墙……2、下水道工程……3、回填地坪浇制路面……合计收到工程款计贰拾壹万叁仟元整。”本院传狄某到庭作证,证人狄某对该证明不持异议,但陈述工程并未签订合同,工程款是分数次给的现金,但没有打收条。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牛头山公司曾起诉来院要求利国供销社退还交纳的500000元押金,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铜茅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利国供销社不服该判决,现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利国供销社认为涉案房屋的楼梯扶手不符合规范要求、水电管道线路不达标、一二楼承重墙砌筑及内外墙粉刷沙浆配比严重不达标、楼梯间及外墙没刷漆,并申请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会议纪要、证人证言、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关于原告利国供销社要求支付垫款213000元的诉请,原告提供了供销社退休职工张瑞生、李爱萍、马荣侠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2012年陆续入住涉案房屋及利国供销社曾花钱修路、盖车棚。本院认为该组证人与利国供销社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另外,在庭审过程中,“施工人”狄某陈述既无施工合同,收款时也无收条。而利国供销陈述是委托代理人高修福从供销社开办的超市里借的现金交付,但“后来帐是如何走的,我不清楚。”经本院释明,利国供销社至判决前也未能提供该笔工程款的相关支付帐目。结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作为集体所有制的利国供销社,在价值20余万元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既无施工合同,也无付款帐目及审计报告,显然不合情理,故原告的起诉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利国供销社要求维修安置房屋达合格的诉请,因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度交付使用,应视为合格,而利国供销社对楼梯、内外墙粉刷等表面工程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请及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立即为安置房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的诉请,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已于2012年11月21日由徐州市铜山区政府划拨至牛头山公司用于建设安置楼,故原、被告协商将土地使用权证办至利国供销社名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对于原告要求房屋产权证的诉请,双方未提供涉案房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目前尚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利国供销社安置楼所涉土地使用证(地籍号:23-116-009-71)过户至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利国供销合作社名下;二、驳回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利国供销合作社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负担2250元,被告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翼审 判 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