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叶永来与张新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来,张新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060号原告叶永来,男,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永,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叶永来诉被告张新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来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永来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张新永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7日,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5‰及相应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新永偿还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0元,共计59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新永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新永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叶永来借款4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今借到叶永来人民币40000元整,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限1个月)。补充说明:若借款人提前还款时,需多支付15天利息(如果在规定日期前十五天内结清,则利息仅需支付至规定日期为至)作为违约金。借款人:张新永,2013年11月18日。”借款协议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出借人每天支付300元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新永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叶永来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新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双方虽又约定了每天300元的违约金,但原告起诉仅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为4800元,至2015年11月17日时止,利息及违约金合计后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张新永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到期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4800元。因此,对原告叶永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叶永来借款4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0元,共计592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7日,逾期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张新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鹏审 判 员 张中宁人民陪审员 王磊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穆冬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