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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仪媛媛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媛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高洪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43号原告仪媛媛,居民。委托代理入高洪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原告仪媛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玉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洪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并投入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2015年11月22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鲁V×××××号车及第三者车辆鲁G×××××号车受损,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第三者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后原告就此次事造成故的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鲁V×××××号车辆的车损57581元,施救费1678元,评估费4230元,鲁G×××××号车辆的车损36116元,施救费1680元,评估费3250元,共计104535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投保情况及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在承保范围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被保险人)于2015年2月4日在被告(保险人)处为其所有的鲁V×××××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042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并投入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原告缴纳了保费,被告为其签发了保单。2015年11月22日该车行驶至高密市平安大道珠江丽景小区门口时与宿林昌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及第三者宿林昌委托,高密市衡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两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鲁V×××××号车辆损失价值57581元,鲁G×××××号小型客车损失价值为36116元,事后原告对第三者宿林昌的损失进行了赔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对该案涉及的两车辆的损失价值重新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评估结论,鲁V×××××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51373元,鲁G×××××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4545元,被告付评估费4000元。同时被告对施救费、及评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不在承保范围内,不予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保险单批改证明各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高密市衡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两份、评估费单据两份、施救费单据两份、第三者宿林昌的赔偿款收到条一份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并投入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其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于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及时全面履行保险合同内容;事故中所涉两车辆的车损经被告申请已予以重新评估并确定价值,被保险人鲁V×××××号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51373元,未超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者鲁G×××××号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44545元,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对于该损失原告先行代履行合同义务36116元,并赔付完毕,故对该第三者车损本院支持36116元;对于评估费4230元+3250元=7480元,施救费1678元+1680元=3358元,因其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其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不在承保范围内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仪媛媛98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11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