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海侠与丁加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侠,丁加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746号原告陈海侠。委托代理人朱崇君,东海县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加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原告陈海侠诉被告丁加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侠的委托代理人朱崇君,被告丁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侠诉称:2015年12月4日13时许,在236省道埝河路口,被告丁加强持C4证驾驶鲁J×××××三轮车沿2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陈海侠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埝河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原告陈海侠受伤。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海侠负次要责任。另查鲁J×××××号车辆在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660.27元、财产损失690元、评估费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加强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车辆是我的。我车辆只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了原告32000元。我的车辆被保全了,我有异议。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陈海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门诊病历;3、住院病历;4、医疗费发票八张,共计87660.27元;5、外购药证明;6、用药明细;7、车损评估报告;8、评估费票据;9、被告丁加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0、事故车辆保单。被告丁加强质证意见:证据我看不懂,请法庭审核证据材料。被告丁加强及渤海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3时许,在236省道埝河路口,被告丁加强持C4证驾驶超载的鲁J×××××三轮车沿2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陈海侠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埝河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海侠受伤,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丁加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海侠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86532.06元,另经医生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药品,支付1320元。原告陈海侠的车辆损失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评估认定,损失为6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元。另查明,被告丁加强驾驶的鲁J×××××号车辆在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加强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陈海侠举证的证据1-10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陈海侠与丁加强均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加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丁加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朱书秦承担80%,原告自负20%。原告陈海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852.06元,原告主张数额为87660.27元、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690元、评估费80元。共计88430.27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690元,共计1069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77740.27元,由被告丁加强承担80%,即62192.22元。扣除已付的32000元,被告丁加强还应赔偿原告陈海侠损失为30192.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海侠损失为10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加强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为3019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海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丁加强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