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周争尧与罗孝兵、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争尧,罗孝兵,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68号原告周争尧,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国清,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孝兵,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映,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陶望,男,199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北园社区四大组19栋三单元7号,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原告周争尧诉被告罗孝兵、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争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清、被告罗孝兵、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陶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争尧诉称:2015年6月19日13时10分许,罗孝兵驾驶湘AC57**小型普通客车沿X052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隆回县罗洪乡梓木溪村11组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孝兵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是事故造成的直接原因,罗孝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25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行结肠造瘘术,出院后回家治疗,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2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行结肠回纳吻合术。用去医药费39359.7元。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休时间预计半个月,医药费预计1000元。罗孝兵除支付24000元外,对其他部分没有赔偿。罗孝兵驾驶的湘AC57**小型普通客车有保险,承包公司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原告认为,罗孝兵未减速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由罗孝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基于这一情况,今具状前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罗孝兵赔偿原告周争尧医疗费39359.7元、误工费7874元,护理费7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宿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法医鉴定费7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2937.7元,扣除被告罗孝兵已经支付的24000元,还应赔偿98937.7元;判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孝兵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我们被告方垫付的相关费用请一并处理,原告医疗费部分请求核减15%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3时10分许,被告罗孝兵驾驶湘AC57**小型普通客车沿X052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隆回县罗洪乡梓木溪村11组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周争尧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孝兵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是事故造成的直接原因,罗孝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25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行结肠造瘘术,出院后回家治疗,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2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行结肠回纳吻合术。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休时间预计半个月,医药费预计1000元。罗孝兵驾驶的湘AC57**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法定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核定为39359.7元;2、误工费核定为7874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0月11日止,共计114天,标准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即25212元÷365天×114天=7874元);3、护理费核定为7874元(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共计115天,在此期间需一人护理是合理和必要的,标准参照误工费计算,原告诉请7874元,对此本院核定为78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650元;5、住宿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40240元(10060元/年×20年×20%=40240元);7、法医鉴定费74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9级残,对此本院酌定为8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罗孝兵支付费用13731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费用10000元,两者合计23731元。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隆回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原告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单及抄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罗孝兵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交强险,因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争尧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74元、护理费7874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法医鉴定费7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77728元。不足部分即医疗费293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共计31009.7元,根据原告周争尧和被告罗孝兵的过错比例承担。被告罗孝兵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是事故造成的直接原因。周争尧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本来系正常行驶,只是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周争尧与罗孝兵的民事过错比例为3︰7。因罗孝兵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商业险,因此对上述不足部分应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争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706.79元(31009.7元×70%=21706.79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数字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诉请赔偿后续医疗费2000元,因原告鉴定后至今的时间较长,未能提供有关后续医疗费的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此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有关营养费的具体意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争尧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74元、护理费7874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法医鉴定费7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77728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争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706.79元;三、以上第一、二项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周争尧的总金额为99434.7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3731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周争尧的实际金额为75703.79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汇入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名称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银行账号85041670007800833012;四、驳回原告周争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5元,由被告罗孝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湘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阳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