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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韩波、韩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波,韩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3民初34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以明,沂水农商行高庄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韩波,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韩伟,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韩波、韩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法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50元,退回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钦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信徐阳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