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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吉与陈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陈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58号原告:张吉,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被告:陈连军。原告张吉与被告陈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政清担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被告陈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诉称:2014年7月6日,陈连军向其借到人民币30000元整,口头约定月利率30‰。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6日止,陈连军按约定付清利息5400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分次偿还本金5000元,尚欠的本金25000元及利息陈连军未还,张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告张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4年7月6日,陈连军向张吉出具“借条今借到张吉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陈连军2014、7、6号”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连军欠张吉借款30000元事实情况。被告陈连军辩称:其对张吉的诉称无异议,但自己的偿还能力较差。被告陈连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吉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陈连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吉借到人民币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陈连军按约定付清利息,2015年1月6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又分次偿还本金5000元,尚欠的本金25000元及2015年1月15日之后利息,陈连军未还,张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陈连军向原告张吉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偿还原告张吉本金5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5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应予确认;原告张吉要求被告陈连军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按月利率20‰计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连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吉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届满之日止按本金25000元,月利率2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政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兰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