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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忻立与徐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忻立,徐云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20号原告:李忻立,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86********,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高河街道郭七楼村中心街六巷**号。委托代理人惠龙强(特别授权),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云飞,男,1967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67********,汉族,农民,住金乡县王丕镇髙洼村中心街一巷*号。委托代理人苏运华(特别授权),金乡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忻立诉被告徐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之军独任审判,2016年3月1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忻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惠龙强、被告徐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忻立诉称,2015年11月7日17时45分许,被告驾驶小刀牌电动三轮车沿东丰��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乡县华盛木业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天,诉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9687.3元。被告徐云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于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同意按次要责任进行赔偿。因原告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车速过快、原告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刹车有故障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次要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7时45分,被告徐云飞驾驶小刀牌电动三轮车沿东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乡县华盛木业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李忻立驾驶的��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忻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金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经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徐云飞驾驶小刀牌电动三轮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忻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忻立伤后当日入住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8天,共支出医疗费4994.30元。金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载明,李忻立住院期间需陪人一人,建议休息治疗四个月。另查明,徐云飞驾驶的小刀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其侵权责任(70/%)内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4994.30元;2、误工费4534.36元(12930元/年÷365天×128天);3、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共计10168.66元。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云飞赔偿原告李忻立各种经济损失1016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忻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原告负担119元,被告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睿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