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淑芬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李淑芬,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曾德君,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禹祁,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号。负责人:刘海春,院长。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姝霖,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兴义,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委托代理人:闫忠海,吉林钟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芬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以下简称第二二二医院)及第三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君、王禹祁、被告第二二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栾凤云、李姝霖、第三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旭东、闫忠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李淑芬及被告第二二二医院均同意不需要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芬诉称:原告因子宫肌瘤于2014年8月20日前往被告第二二二医院进行治疗。入院后进行子宫全切术和双侧附件切除术。术后原告腹部疼痛不适,出现阴道流血性液体及粪便。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前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求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直肠阴道瘘。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为原告进行直肠阴道瘘修补术,术后效果不佳,症状无明显缓解。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前往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求诊,诊断为回肠阴道瘘,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为原告进行回肠阴道瘘修补术。原告认为造成此结果为被告第二二二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操作不当,损坏了原告直肠、回肠所致。故原告向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提出司法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第二二二医院在手术过程中由于手术操作不当,损坏原告直肠、回肠,导致原告的直肠、回肠阴道瘘。被告的医疗过错与李淑芬的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以80%为宜(因为李淑芬之前做过输卵管结扎术,有盆腔广泛粘连,有造成粪瘘的自身因素存在)。”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中,凡与治疗相关的费用均按80%的比例要求赔偿。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第二二二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3676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伤残赔偿金71278.72元、护理费11727.72元、误工费15636.96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7700元、律师费10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82828.86元;2、诉讼费由被告第二二二医院负担。被告第二二二医院辩称:对于原告“因子宫肌瘤于2014年8月20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并进行子宫全切术和双侧附件切除术”这一事实无异议。虽然原告在被告处出院后,前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直肠阴道瘘修补术,后又前往北京并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行回肠阴道瘘修补术,但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出现阴道瘘这一情况不是被告诊疗行为造成的。被告为原告实施手术时手术顺利,术后阴道无异常分泌物,且原告术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初期均无特殊不适,因此被告认为应当排除手术中造成的损伤所致。如果是被告术中造成损伤形成阴道瘘,那么在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应对两处瘘口全部进行修补,而不应当只对直肠阴道瘘进行修补,所以说明回肠阴道瘘是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手术造成的。并且,被告认为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行的腹腔镜下手术而不是开腹手术,术中虽发现瘘口但不能确定是直肠部位还是回肠部位。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入院以“直肠阴道瘘术后”收原告住院治疗,为原告是在开腹下进行的修补手术,开腹直视下对瘘口部位进行明确定位后诊断为回肠阴道瘘。被告认为原告先后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及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进行的两次修补术是对一处瘘口进行的修补,而不是直肠、回肠两处瘘口进行的修补。被告申请追加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及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第三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述称:第三人对原告诊断正确治疗方案得当,符合医疗诊疗常规,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第三人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李淑芬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2、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虽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满1年以上;3、第二二二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第二二二医院就医事实及所花费的费用;4、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医事实及所花费的费用;5、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就医事实及所花费的费用;6、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门诊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花费的门诊费用;7、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第二二二医院的手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同时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8、律师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为11000元;9、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400元。被告第二二二医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签发日期为2015年2月9,截至日为2016年2月9日,而原告手术时是在2014年8月,故原告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不完整,不符合鉴定检材所需,对被告第二二二医院票据属于治疗原告自身的原发病产生的费用,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完整。票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票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外购药没有医嘱;对证据7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被告不知道也未参加鉴定,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中所使用的鉴定检材仅为原告提供的部分客观病历资料,鉴定资料不完整。原告的损害后果是一处瘘口还是两处瘘口不能确定,被告医院在答辩时已申请追加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参加庭审,以查明原告的损害后果才能最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对证据8有异议,律师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不同给付。第三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8份证据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一点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与第三人医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原告的损害后果与第三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所举8份证据均与第三人无关。被告第二二二医院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在第二二二医院的全程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疾病诊断正确,手术顺利,原告损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李淑芬对被告第二二二医院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损伤是由被告的治疗所造成。第三人吉林大学第二院对被告第二二二医院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为了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第三人吉林大学第二院提举供证据如下: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院住院全程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第三人与原告诊疗纠纷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李淑芬、被告第二二二医院对第三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27日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第127号司法鉴定书,原告李淑芬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第二二二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鉴定人员陈述无异议;被告对鉴定人员陈述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5、8、9,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外购药票据,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鉴定费用,因原告诉前委托,本院不予采信,故该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0日,原告因患子宫肌瘤入住被告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子宫肌瘤、慢性宫颈炎、盆腔炎。8月23日行子宫全切术和双侧附件切除术。于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8445.12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因阴道流血性液体、粪便10天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直肠阴道瘘。于2014年9月29日全麻下行直肠阴道瘘修补术,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16340.4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又前往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求诊,门诊诊断为直肠阴道瘘,于11月20日收治入院。11月24日全麻下行回肠阴道瘘修补术。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门诊医疗费312.61元,住院医疗费20849.7元。庭审中,本院依据李淑芬申请,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第二二二医院对李淑芬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与第二二二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3、过错的参与度为80%;4、被鉴定人李淑芬构成九级伤残;5、误工期限为180日;6、护理期限为135日;7、营养费为伍仟元人民币。李淑芬与第二二二医院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淑芬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第二二二医院对李淑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淑芬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第二二医院对李淑芬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第二二二医院据此承担80%责任。二、第二二二医院应给付李淑芬各项费用的数额:1、残疾赔偿金,李淑芬构成九级伤残,虽为农业人口,但居住城市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对应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20年20%(赔偿系数)=92871.28元;2、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通过庭审查明,李淑芬在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系治疗原发疾病,本院不予支持。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及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7502.71元,应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李淑芬护理期限为135天,135天124.08元/天1人=16750.8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李淑芬误工期限为180日,124.08元/天180天=2233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淑芬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5天,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8天,53天100元/天=530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应支持50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吉林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过错程度和所造成后果及承担能力,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诉前鉴定费,因该鉴定结论,本院没有采信,故鉴定费由李淑芬自负。关于本次诉讼中花费鉴定费,根据鉴定结论,该费用应由第二二二医院负担。关于李淑芬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淑芬赔偿款143807.35元(医疗费3750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16750.80元、误工费22334.4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合计179759.19的80%,即143807.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淑芬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2357元(案件受理费3957元、鉴定费8400元)由原告李淑芬负担781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负担11576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李淑芬。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微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