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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执字第29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振泉、吕月芳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振泉,吕月芳,李又栋,李钦友,张桂通,张桂喜,牛俊友,吕银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字第2979-1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被执行人:朱振泉,男。被执行人:吕月芳,女。被执行人:李又栋,男。被执行人:李钦友,男。被执行人:张桂通,男。被执行人:张桂喜,男。被执行人:牛俊友,男。被执行人:吕银库,男,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3)聊东商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股权、车辆进行了查询,没有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债务9万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尚欠债权为9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聊东商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振广审判员  毛英民审判员  白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