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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拉萨祥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罗桑旦增、张小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萨祥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罗桑旦增,张小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拉萨祥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娄连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婧,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桑旦增,男,藏族,1986年6月27日出生,拉萨市,现住拉萨市。第三人张小军,男,汉族,1977年2月22日出生,甘肃省甘谷县人,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拉萨祥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罗桑旦增、第三人张小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萨祥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桑旦增、第三人张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和汽车租赁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日在原告处租赁甘EQ56**号车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00元押金后,将车辆开走,被告一直不肯支付剩余的4000元押金,后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将车辆归还,并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财务人员出示欠条一张,表明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押金。车辆归还后,原告再次出租车辆,才发现被告归还车辆时将甘EQ56**号车辆的行驶证丢失,并放置了壹本伪造的行驶证,骗过了原告,将车辆归还了。就行驶证相关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归还,或者支付路费,由原告到甘肃补办,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以致车辆甘EQ56**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无法出租。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退还甘EQ56**号车辆的行驶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60500元及押金4000元,共计64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汽车租赁挂靠协议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张小军将自有车辆甘QE56**委托原告代租的事实;二、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三、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份,用于证明王小明系原告公司会计及被告欠原告车辆租金4000元的事实;四、聊天短信、发票联各一份,用于证明电话号码1354901****的机主是被告及当时所还的行驶证是假的事实;五、律师函、国内标准快递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欠的车辆租赁费,原告向其主张过的事实。被告罗桑旦增缺席,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张小军缺席,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祥和汽车租赁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张小军(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挂靠协议》,该协议上载明:“为便于管理与经营,乙方将购置的车辆挂靠甲方进行租赁业务,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自愿将一辆车牌号为(甘EQ56**)自有车辆委托甲方代管代租,在代管代租期间,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该协议上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及第三人张小军的签字。2015年5月2日,原告将车牌号为甘EQ56**型号为汉兰达的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由被告填写了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中明确了出车时间为2015年5月2日18:50,并约定租车单价为每天550元,押金为1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了车牌号为甘EQ56**型号为汉兰达的车辆使用权。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王小明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上载明:“今欠王小明人民币4000(肆仟元整),于2015.5.15日归还”,尾页处并注明其有身份证号码。王小明出具了一份证明,其上载明:“本人王小明系拉萨祥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会计,主要负责公司汽车租赁相关钱款往来事务,罗桑旦增于2015年5月13日向我打下的4000元欠条,该钱款是罗桑旦增租赁甘EQ56**号车的欠公司的租金欠费。”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返还租赁车辆,但所归还的行驶证并非其所承租车辆的行驶证,是号牌号码为藏ACC1**,品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牌BJ7182V的车辆行驶证。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挂靠协议》、《汽车租赁合同》欠条、行驶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桑旦增、第三人张小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罗桑旦增、第三人张小军承担。现本院依据原告祥和汽车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原告通过与车主张小军签订《汽车租赁挂靠协议》取得甘EQ56**号车辆的出租权之后与被告罗桑旦增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该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是否终止?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出租方和独立商事主体,其在做出接收行为的商业决定前,理应更加全面、缜密和谨慎地审查被告所还涉案车辆及相关手续,显然其未能全面履行出租方的审慎审查义务。另原告可以进行登报申明或补办,不影响涉案车辆的再次出租,可以防止其损失。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承租人未返还行驶证,车辆租赁期限未终止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未返还涉案车辆的行驶证,租赁期限未届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被告返还车辆的2015年5月11日终止。第二、被告应否支付拖欠的租金,其具体数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甘EQ56**号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接受并使用了原告的车辆后,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被告罗桑旦增于2015年5月11日归还车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罗桑旦增应支付车辆租赁费5500元;原告将被告交纳的押金1500元抵作部分车辆租金后,被告仍应支付的车辆租金为4000元。同时依据被告自己出具的欠条和王小明向本院递交的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应支付的车辆租赁费为4000元,对原告请求支付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车辆租赁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主张的押金4000元,是否具有依据?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押金为150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支付了1500元,已抵作部分租金。现再要求被告支付押金4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过与车主张小军签订《汽车租赁挂靠协议》取得甘EQ56**号车辆的出租权,第三人张小军在本案拖欠租车费用中并无过错。故在本案中第三人张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桑旦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拉萨祥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退还甘EQ56**号车辆的行驶证。二、被告罗桑旦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拉萨祥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拉萨祥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桑旦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拉萨祥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319.1;被告罗桑旦增承担93.4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格桑措姆审判员 商  盈审判员 索朗德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边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