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汪白清与贵溪市晨阳中学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溪市晨阳中学,汪白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溪市晨阳中学。法定代表人孔慧丽,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建园、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白清。上诉人贵溪市晨阳中学(以下简称晨阳中学)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建园、易根明,被上诉人汪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起原告汪白清、程学登等人兴办晨阳中学并获得批准。2004年4月1日,晨阳中学的各合伙人就投资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一书面结算决定。其内容为:“经四股东共同商量核算决定:学校总投资为A、汪白清180万元B、王明华106万元(其中35万余元现未到位)C、黄建纲35万元D、程学登51万元E、学校外债170万元(需经董事会及股东核实后有效)之和即A+B+C+D+E=总投资。各人持有股数待债务确定出后核算。签名汪白清、黄建纲、程学登、孔慧丽(系王明华之妻)”。当日,四股东又作出决定。其内容为:“学校走上正轨后,经股东商量,同意股东汪白清撤回现金陆拾万元(600000元),其股金减少陆拾万元整,从五月一日起,学校承担其撤资陆拾万元整的利息(8.1%八厘一计算),月息为肆仟捌佰陆拾元整。签名汪白清、黄建纲、程学登、孔慧丽(系王明华之妻)”。2004年4月18日,经协商,股东黄建纲退出合伙,其股份由孔慧丽购买。同日,汪白清,孔慧丽、程学登三人签订《贵溪晨阳中学合股办学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了原告、孔慧丽、程学登各自持有的投资额、债务、管理及违约责任等。2004年4月18日,原告、孔慧丽、程学登又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晨阳中学由孔慧丽一人承包经营管理。次日,孔慧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内容为:“我在银行贷到款,除清偿黄建纲退股款外,剩余部分的50%用于退还汪白清,另50%用于学校的发展及建设,但必须确保71万元退给汪白清。承诺书出具后,孔慧丽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原告与孔慧丽及晨阳中学常发生各种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息合计115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孔慧丽从2004年4月18日起担任晨阳中学董事长至今。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4月1日被告晨阳中学的全体股东对该校的投资等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各自的投资额,全体股东均同意原告撤回其投资60万元,原告撤回的投资款60万元及利息均应由被告晨阳中学承担,该结算决定是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决定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决算中明确了原告持有被告晨阳中学180万元的投资额及同意原告撤回其投资60万元,原告、孔慧丽、程学登于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合股办学协议书中确定原告持有120万元的投资额,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撤回其投资60万元,被告晨阳中学欠原告投资款60万元。2004年4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孔慧丽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了被告将银行贷款的50%用于退还原告的款项。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全体股东在结算决定中并未约定偿还撤资款的支付时间,且原告已就本纠纷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在本院审理该案件时,被告未提出时效问题,故该时效应从2010年起重新计算。2010年后,原告多次就本纠纷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起诉行为应属时效中断,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贵溪晨阳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白清支付其撤回投资款计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04年5月1日起按月息肆仟捌佰陆拾元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贵溪晨阳中学负担。上诉人晨阳中学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依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合股办学协议书》的约定可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投资只有120万元,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投资从180万元减至120万元,更不存在上诉人要退回被上诉人60万元投资的问题。而2004年4月1日签订协议的自然人非上诉人的举办者,更非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因此,该协议不具任何效力。一审判决以此为凭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有180万元投资显然错误。其次,一审判决以“2004年4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孔慧丽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为由,得出“明确了被告上诉人将银行贷款的50%用于偿还原告的款项”的结论,是错误的:一是承诺书中没有任何说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60万元债务的文字;从法律上讲,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孔慧丽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作为本案案外人孔慧丽的个人行为怎能认定为上诉人的行为并要求上诉人承担退回投资款的责任。第三,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2010)贵民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鹰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进而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资为180万元是错误的。因为在贵溪市人民法院(2010)贵民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案件中,上诉人不是该案当事人,故该判决书所涉及的内容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鹰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有180万元的投资。相反,贵溪市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则认定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投资只有120万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一所合法成立的民办学校,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一名举办者,被上诉人的投资办学行为受《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约束。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举办者不能抽回投资,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及上诉人处其他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贵溪市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汪白清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抽回资金,而是撤回投资,且是经合伙人一致同意,上诉人有意混淆概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民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二鹰潭市教育局下发的《关于同意创办贵溪晨阳中学的批复》,欲证明上诉人成立的时间是2003年6月17日,证据三鹰潭市教育局下发的《关于核准孔慧丽同志为贵溪晨阳中学举办者、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批复》,欲证明《合股办学协议书》是依法核准的法定文件,该协议确认两个事实举办者的投资数额和此前一切协议均予以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案外人孔慧丽核准为上诉人举办者及法定代表人的时间为2004年11月15日,核准前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被上诉人汪白清;证据四贵溪市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65、1226、1372号民事判决书三份,欲证明《合股办学协议书》的内容及被上诉人汪白清在上诉人处投资款开始为120万元,后下降为1145445.85元,并没有18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汪白清的投资额为180万元,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溪市人民法院(2010)贵民一初字的1161号民事判决及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鹰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认为该两份判决涉及当时为案外人的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是法院对查明的客观事实进行阐述,并不涉及其权利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认定事实,于法有据。本案中,上诉人晨阳中学的全体股东在2004年4月1日对该校的投资等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各自的投资额,全体股东均同意被上诉人汪白清撤回其投资60万元,被上诉人撤回的投资款60万元及利息均应由被告晨阳中学承担,该结算决定是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抽回投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该决算中明确了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晨阳中学180万元的投资额及同意被上诉人撤回其投资60万元,被上诉人、孔慧丽、程学登于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合股办学协议书中确定被上诉人持有120万元的投资额,且上诉人董事长孔慧丽又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了上诉人将银行贷款的50%用于退还被上诉人的投资款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投资款60万元,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由上诉人贵溪市晨阳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华秀审判员 陈信仕审判员 徐遇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罗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