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董贵金与孔令强、孔建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贵金,孔令强,孔建发,孔冬泳,孔祥银,孔金海,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里屋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叶塘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延石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东岸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坂背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垱上村小组,月湖区月湖新城管理局,孔卫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贵金,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滨江乡江南村桥头组**号,身份号码3606811962********。委托代理人严福生,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建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冬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金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里屋村小组。负责人孔令强,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叶塘村小组。负责人孔有泉,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延石村小组。负责入孔卫兵,村小组组长。被上诉入(原审被告)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东源村小组。负责人孔意财,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东岸村小组。负责人孔国荣,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坂背村小组。负责人孔祥银,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垱上村小组。负责人孔金忠,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月湖区月湖新城管理局,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胜利东路6号,事证第136060200137。法定代表人夏军峰,局长。上诉人董贵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贵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孔令强、孔建发、孔冬泳、孔祥银、孔金海(下称孔令强等五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里屋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叶塘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延石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东源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东岸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坂背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垱上村小组(下称七村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月湖区月湖新城管理局(下称新城管理局)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鹰潭市月湖区童家创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创业基地)系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后创业基地职能并入新城管理局。2009年起创业基地修建了一条18余米宽的水泥路面的创业大道,该大道为不对外开放的路,于2011年5月竣工验收。此后贵溪方向修了一条较窄的水泥路与创业大道连通,在与创业大道连接处有十余米外未铺设水泥,该未铺设水泥路面的路段系创业基地已经征收的国有土地。七村被告因贵溪工业园征地补偿款一事协商未果,2012年6月期间七村被告代表在未铺设水泥路段东侧挖了一个坑,该坑长约11米、深0.9米、宽3米,该路段仍然能过车与行人,2013年7月份贵溪工业园将争议的征地补偿款给付七村被告。2013午10月20日晚原告从贵溪市罗河镇童源村彭家做事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回家,19时左右途经创业大道与贵溪路段交接处摔入七村被告所挖坑内(当时第一个发现并救护的村民周海根讲述,在和董贵金对话中其提起自己喝了酒但没有喝醉,但董贵金本人不承认喝酒驾驶的事实),附近村民周海根发现后报相关部门将其送至贵溪市医院,花费CT检查费1080元、手术费816元,午夜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经诊断为l、胸脊髓损伤并截瘫;2、T2、3椎体骨折并椎体滑脱;3、C6、7及Tl、2棘突骨折;4、右侧第2、3肋骨骨折并肺挫伤;5、右侧血气胸;6、头皮挫裂伤;7、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4天,于2013年11月13日出院,花费门诊费59.9元,住院费46792.9元。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9日在贵溪市滨江乡江南卫生所治疗,每日费用390元,总费用为1053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因“胸椎骨折术后骶尾部皮肤溃烂、流脓1月余”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于2014年7月2日出院,花费住院费用为123278.50元。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2014年7月28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当日作出贵公众司鉴[2014]活鉴字072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为伤残一级,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80%。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19时摔倒在本案七村被告所挖坑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系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且该路段尚能过汽车,原告对该路段很熟悉,理应注意行车安全,原告受伤自身应负主要责任。虽然该路仍能过汽车,但七村被告挖坑促使了原告的受伤,因此七村被告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挖坑不是五自然人被告的个人行为,因此五自然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路段系自然形成的路,本案原告摔伤地系创业大道与贵溪方向所修路之间路段,并非在创业大道上,新城管理局对该路段不负有管理责任,因此新城管理局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责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自身承担80%,七村被告承担20%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情况:医疗费解放军第184医院费用为46792.9元+59.9元+123278.5元(最后一笔为出具证明,没有发票),贵溪市人民医院费用为1080元+816元,滨江乡江南诊所费用为10530元,总计182557.3元;残疾赔偿金:8781元/年×20年=17562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7月27日,误工时间为281天,参照2013年江西省建筑行业工资进行计算281天×39268元/360天=30650.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54元/年×14年+5654元/年×11年)/2=706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按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229天×43582元/360天=27722.99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0元/天×229天=6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9天=6870元;交通费:30元/天×229天=6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请求50000元(暂定)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定残后护理费依据本案情况,按43582元/年×80%×5年=174328元计算;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732164.15元,七村小组承担20%责任,即七村小组应赔偿原告146432.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里屋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叶塘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延石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东源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东岸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坂背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垱上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贵金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6432.83元;二、驳回原告董贵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776元,由原告董贵金负担13000元,由被告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里屋村小组、鹰潭市月潮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叶塘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延石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东源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东岸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坂背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垱上村小组负担3776元。上诉人董贵金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驾驶摩托车途经创业大道时,因摔入在创业大道被人为挖出的大坑内而受伤。此路段为被上诉人新城管理局的管辖范围,其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新城管理局自己的辩解,就无视客观事实,错误地认定该路段其不负管理责任。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该路段系创业基地已经被征收的国有土地,虽然未被铺设水泥路面,但仍系创业大道的一部分,该地段属于新城管理局的管辖范围。与此路段相连的是贵溪地段,由贵溪方面修建了一条较窄的水泥路与此路相通。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无视上诉人的举证及相关客观事实,错误认定该路段与被上诉人新城管理局无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1、所有的被上诉人应共同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七村被上诉人因贵溪工业园征地补偿款一事协商未果,竟然无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视他人的人身安危,在2012年6月期间由七村被上诉人的五个村民在创业大道上,在两地居民经常出入的路段挖出大坑。该处路段系已经被征收的国有土地,是创业大道的一部分,是被上诉人新城管理局的管辖地,其理应对该路段进行修复、设置警示标志等,进行有效管理。上诉人途经该路段不幸摔入大坑内而受伤,并导致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上述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所有的被上诉人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摔伤路段系附近村民经常出入路段,在路中间挖有一大坑,很显然有巨大的安全隐患。更为恶劣的是,危险状况存在近一年多之久,管理部门竟然未采取任何措施。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0日晚约19时途经此处,晚上视线不好,无法判断大坑的位置,上诉人摔入大坑之内的责任完全在于所有的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无过错。上诉人虽然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但是,这与摔入人为挖出的大坑内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此处没有人为挖出的大坑,或者此处设立了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采取了其他防范措施,上诉人哪怕是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也不会遭受如此严重的伤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各被上诉人未答辩。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童家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7日做出的“关于董贵金摔伤情况调查报告”内容表明,挖坑路段事发前已被月湖区创业园征收,月湖区创业园为该路段的管辖单位。被上诉人新城管理局在原审庭审时称,挖坑的地方2009年2月份被创业园征收了,该路段以前是属于新城管理局的创业大道,具体现在归谁不知道。孔令强等五被上诉人称刚开始在坑旁插了些树枝,时间长就没有了,也没有正规的牌子。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情况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孔令强等五被上诉人因为七村被上诉人等村的征地补偿纠纷,擅自在月湖区创业基地路面挖坑,该挖坑路面有车辆及行人通行,该坑长约11米、深0.9米、宽3米,对该路面破坏较大,对车辆及行人的通行存在较大妨碍和危害。孔令强等五被上诉人挖坑后未在该坑周围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上诉人董贵金驾驶摩托车途径该路面时摔入该坑内受伤。孔令强等五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对上诉人董贵金的损害承担责任。上诉人董贵金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其经常途径该事故路面,应当知晓该路面被挖坑的状况,自身亦存在过错,自身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董贵金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但该行为并非导致其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路面被挖坑,上诉人董贵金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过错行为与孔令强等五被上诉人的挖坑行为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相当。综合本案情况,应由上诉人董贵金自身承担50%的责任,由七村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孔令强等五被上诉人系七村被上诉人等村民,其在该路面挖坑的行为系因七村被上诉人等村庄的土地征地纠纷引起,系执行七村被上诉人的事务,并非孔令强等五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孔令强等五被上诉人挖坑的行为后果应归属于七村被上诉人,其过错责任应由七村被上诉人承担。该挖坑路面已经被新城管理局征收,属于被上诉人新城管理局的管辖范围。被上诉人新城管理局对该路面具有管理职责,且该路面挖坑情况已经持续一年多时间,其亦未指出现在管理该路面的单位,被上诉人新城管理局作为该路面的管理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及时消除风险,并放任危险情况的发生与持续,与七村被上诉人具有共同过错,应当与七村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即与七村被上诉人对董贵金的损害共同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董贵金主张的5万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亦未举证证明必然发生,原审判决确定其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董贵金的各项损失732164.15元,上诉人董贵金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而,七村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城管理局应当共同赔偿上诉人董贵金上述各项损失732164.15元的50%,即366082.08元。综上,上诉人董贵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里屋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叶塘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延石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东源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东岸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坂背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垱上村小组与被上诉人月湖区月湖新城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董贵金人身损害各项损失36608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免缴),由上诉人董贵金负担9985元,由被上诉人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里屋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叶塘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延石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东源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东岸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坂背村小组、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里屋村民委员会垱上村小组与被上诉人月湖区月湖新城管理局负担67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水才审判员 汪福庚审判员 范 超二0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曹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