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3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职工与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销售分公司、宋洪彪、霍艳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销售分公司,宋洪彪,霍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3263号原告张凯峰等原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32名职工(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张凯峰,女,1958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诉讼代表人梁玉芝,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诉讼代表人王桂芝,女,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诉讼代表人何美荣,女,1962年10月30号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诉讼代表人高桂琴,女,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代表人王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薇,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徐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宋洪彪,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告霍艳,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职工诉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销售分公司、宋洪彪、霍艳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和2016年1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职工的诉讼代表人高桂琴、何美荣、梁玉芝、张凯峰、王桂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告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销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薇、徐振华,被告宋洪彪及被告宋洪彪、霍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审委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职工的诉讼代表人诉称,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成立于1979年,公司性质为集体。在原经营期间有五处固定资产,第一处为音德尔镇三江洗浴西侧的批发部,石油一饭店,一油店,办公室及院落仓库;第二处为燃料公司北侧的二饭店,二油店,办公室,商店,仓库及院落;第三处为桥头加油站,包括五间门市房,地下室及院落;另外还有百货大楼和绰尔大楼(汇鑫宾馆)二处。因被告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销售分公司、被告宋洪彪、霍艳将集体财产私自出售,严重侵害了原告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返还集体财产3000000元。2、赔偿损失并承担法定利息。被告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销售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与其并非平等主体,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理由(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职工代表大会才有相应诉权。理由(三)扎赉特旗恒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经过全体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转制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股份制公司,如果说扎赉特旗恒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了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职工的利益,也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宋洪彪、霍艳辩称,原告已丧失主体资格,已经无权再主张原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的资产,因为2002年改制时已经进行了清算,将原告应得部分用现金方式予以补偿。原告所诉请的三项扎赉特旗石油劳服资产,在二人控股扎赉特旗恒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前,作为公司资产由清算组已经出售给高洪全、孙焕宏和付利臣。且开发一饭店因扎赉特旗政府修路拆迁没有任何补偿,故没有占用原告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任何资产。所以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始建于1979年,公司性质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扎赉特旗石油开发公司,始建于1993年,公司性质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二公司均隶属于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销售分公司(原内蒙古石油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1998年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销售分公司未经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集体讨论决定,由时任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销售分公司经理孙宪浦一人决定将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与扎赉特旗石油开发公司合并为扎赉特旗石油产品开发经销公司,并由时任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的会计梁玉芝作了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的资产与负债表,连同该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的会计帐簿一并交到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销售分公司,由扎赉特旗石油产品开发经销公司会计白海春清点后列入扎赉特旗石油产品开发经销公司记帐。2000年2月1日,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销售分公司在转归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管理前决定,按1994年国家劳动部、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制规定》把扎赉特旗石油产品开发经销公司转制为扎赉特旗恒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始建时为集体控股企业。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由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销售分公司委派或由该公司经理兼任。2002年6月,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职工上访后,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销售分公司成立清算小组,对扎赉特旗恒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后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销售分公司退出经营管理,该公司完全由民营资本运营,被告宋洪彪、霍艳通过购买股权,控股该公司。又查明,原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现能够查明财产为:批发门市部、一油门市部、厕所及大门、开发一饭店、二饭店门市房、劳服办公室、二油门市房、海洋门市房。上述财产当时的帐面固定价值167048.06元,评估价301090.00元,实际出售价540682.64元,实际出售价与帐面价值差额为373634.58元。其中,于2003年11月3日将批发部门市、一油门市房、厕所及大门、开发一饭店和面积474.5m2的土地,出售给高洪全,售价400000元;2001年6月10日将二饭店门市房、劳服办公室、二油门市房出售给孙焕宏,(含十年期土地使用权)售价85000元;2003年10月6日将海洋门市房出售给付利臣,售价75000元。(含交土地使用费19317.36元)售后价共计540682.64元。又查明,2002年6月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销售分公司成立清算组,按帐面与实物盘点法对扎赉特旗恒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结果为原企业帐面公积金1080000元,共计盘亏964200元,可分配资金120500元。该款已按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33名职工,每年工龄分配金额360元,全部进行了分配。又查明,2001年9月29日,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销售分公司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把扎赉特旗石油产品开发经销公司入股扎赉特旗恒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200000元股权分别转让给孙宪浦、纪宪文、王岐、周洪斌各40000元,红日、涂桂云各20000元,并对新股申请重新验资。又查明,1998年至2001年因修中心街与民族路对批发门市部、一油门市房、厕所大门、开发一饭店进行了部分拆迁。分别由扎赉特旗石油产品开发经销公司和扎赉特旗恒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新修建。又查明,因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职工上访,由扎旗政府出资321048元,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销售分公司出资130000元,合计451048元。解决了原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职工养老保险问题。又查明,没有参加本案诉讼的原扎赉特旗石油劳服职工5人。分别是陈玉平、李艳丽、霍艳、涂桂云、武秀芝。其中霍艳放弃对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销售分公司的诉讼权利。陈玉平、李艳丽、涂桂云、武秀芝已由本院公告通知来院登记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通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属实。1、本院依职权调取扎赉特旗纪律检查委员会违纪卷宗正本一册。(周洪斌、孙宪浦、宋洪彪、白海春、高洪全、梁玉芝、杨光明、孙玉娇、王丽娜、董翠华、涂桂云、李志忠谈话笔录各一份;高洪全、孙焕宏房屋买卖协议及交款证明各一份;付利臣交款证明一份;市政拆迁通知书三份。)扎赉特旗纪律检查建议书一份。2本院依职权调取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2006扎检局不立字第1号卷宗一册。(纪宪文、周洪斌、宋洪彪、孙宪浦调查笔录各二份,赵淑云、梁玉芝、杨淑琴调查笔录各一份;石油公司企业转制资产清算结果及分配方案一份,结案报告一份。)。3、本院依法调取的扎赉特旗工商局关于成立扎赉特旗恒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登记档案一册。(其中主要证据,扎赉特旗恒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及扎赉特旗石油产品开发公司投入扎赉特旗恒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明细表各一份;关于申请股东变更验资的报告;扎赉特旗恒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变更情况的档案资料。)。4、本院依法调取的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销售分公司委员会、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销售分公司关于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职工上访的答复意见三份。5、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销售分公司提举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6、原告提举的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全体职工名单一份、诉讼代表人推荐书一份。本院认为,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利。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侵害集体企业财产的,行为人有过错的,必须赔偿,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销售分公司未经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全体职工大会通过讨论决定,违背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规定,干预集体企业自主经营,自行将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与扎赉特旗石油开发公司合并,后又转制为扎赉特旗恒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行为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对损害事实的发生确有过错,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其过错行为侵害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全体职工的合法财产应当返还,财产灭失的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的财产确定为:批发门市部、一油门市部、厕所及大门、开发一饭店、二饭店门市房、劳服办公室、二油门市房、海洋门市房。因上述财产均已灭失,应以实际出售的价格确定损失为540682.64元,扣除账面固定价值的167048.06元,还应返还财产折价款373634.50元。依据返还财产与赔偿损失可以同时适用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销售分公司应支付侵权期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出百货大楼和绰尔大楼均是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的财产,并要求返还。因未提举证据证明该二处财产为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的财产,本院无法确认为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的资产,对原告诉请实难支持。被告宋洪彪、霍艳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发生在其二人控股扎赉特旗恒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前,被告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销售分公司在转制过程中,将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财产入股扎赉特旗恒远商贸有限公司,并处分给孙宪浦、纪宪文、王岐、周洪斌、红日、涂桂云六人,这时财产权属已经发生变化,侵权行为已经完成,损害后果已发生。且财产的出售也是在被告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销售分公司主导下完成的。故侵害后果应由实施侵害行为人被告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销售分公司承担。被告宋洪彪、霍艳不应承担责任。三被告提出开发一饭店、批发门市部、一油门市房、厕所及大门,拆迁后全部由扎赉特旗恒远商贸有限公司出资20余万元重建的抗辩理由,因三被告未提供出资建房的证据证明,且其重建或修缮也是为了正常使用该房进行营业或出租而进行必要修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职工陈玉平、李艳丽、涂桂云、武秀芝本院公告通知来院登记参加本案诉讼,依据集团诉讼的判决对其他当事人也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应列为共同原告,平等保护其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全体职工财产折价款应为373634.50元二、被告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全体职工支付以373634.50元为本金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3年11月3日始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宋洪彪、霍艳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内蒙古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旗销售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维 东审 判 员 白 晓 娟人民陪审员 李 长 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白萨日娜原告扎赉特旗石油劳服公司全体职工名单原告张凯峰(诉讼代表人),女,1958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梁玉芝(诉讼代表人),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原告王桂芝(诉讼代表人),女,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何美荣(诉讼代表人),女,1962年10月30号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高桂琴(诉讼代表人),女,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赵莲芝,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杨淑琴,女,1953年1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鲍秀华,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王桂兰,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鲍秀莲,女,1961年5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徐淑贤,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梁玉文,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赵慧莘,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赵丽娟,女,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纪亚芬,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王晓平,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李淑云,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赵淑云,女,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张福贵,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韦红梅,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张福祥,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李德明,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王永丽,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体育场南街红房胡同1组。原告李淑范,女,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霍集,女,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霍洁,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庄宝英,女,1965年7月24号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原告XX,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李艳丽,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原告陈玉平,女,59岁,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涂桂云,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原告武秀云,女,195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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