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樊新强诉被告彭晓伟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新强,彭晓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樊新强,男,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职工。被告彭晓伟,男,正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工。原告樊新强诉被告彭晓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晓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新强诉称:2014年5月26日,借款人张涛以购买楼房资金困难为由向李鸿斌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2个月,张涛出具了借条,被告彭晓伟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6月1日,李鸿斌急需用钱,因该借款未到期便向原告借钱,并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在借条背面背书“此欠条现金归樊新强所有,李鸿斌。”借款到期后,原告和李鸿斌、王东东等人向张涛、彭晓伟催要,二人一再推拖,至今未清偿。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担保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樊新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鸿斌背书转让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张涛向李鸿斌借款50000元,彭晓伟为该借款担保,以及李鸿斌将该债权背书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李鸿斌的证言,用以证明李鸿斌将50000元债权背书转让给原告,并向张涛和彭晓伟进行了通知的事实。被告彭晓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借款人张涛以购买楼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李鸿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李鸿斌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期两个月,借款人张涛(1519368****),2014.5.26;担保人彭晓伟(1519361****)”,被告彭晓伟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6月1日,李鸿斌将该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在借条背面背书“此欠条现金归樊新强所有,李鸿斌”,并通知张涛和彭晓伟将上述借款5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同年6月26日,张涛通过李鸿斌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张涛、彭晓伟催要,二人一再推拖,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张涛向李鸿斌借款,出具有50000元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张涛向李鸿斌借款时,被告彭晓伟以保证人身份自愿在借条上签名,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保证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期间未做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7月26日,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1月26日。庭审中原告诉称借款期满后其一直向张涛和被告催要,李鸿斌的证言亦证实其和原告一直向张涛和被告催要,故被告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负有在其保证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张涛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李鸿斌作为债权人将其对张涛的50000元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樊新强,则保证债权同时转让,故被告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对樊新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5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2%,因双方对利息未作书面约定,被告缺席无法确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该借款中有关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定。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张涛通过李鸿斌向其支付利息1000元,因有关利息的约定未予认定,故张涛向原告所清偿的1000元,应认定为清偿本金1000元。则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49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故借款49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新强清偿借款49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7日至还款之日以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樊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00元,由原告樊新强负担325,被告彭晓伟负担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涛人民陪审员 阎俊霖人民陪审员 姬亚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冯海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