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万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贾国选与郭守军、贾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选,郭守军,贾国强,郑兆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万民初字第427号原告贾国选,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郭守军,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贾国强,男,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郑兆中,男,1981年2月7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贾国选诉被告郭守军、贾国强、郑兆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选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郭守军、贾国强、郑兆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国选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郭守军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到2015年2月26日前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另由被告贾国强及郑兆中做担保,现如今该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守军辩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郭守军借原告现金50000元而不是65000元,另15000元是利息,当时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没有能力偿还。郭守军将尽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贾国强、郑兆中辩称,被告贾国强和郑兆中只为被告郭守军担保了50000元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郭守军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65000元,并由被告贾国强、郑兆中提供担保,被告郭守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我叫郭守军,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码××,系滑县某某镇某某村人。今借到某某甲村贾国选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整,到阳历2015年2月26号前一次性还清,若到期还不上,我愿意每天按所借金额的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借款人:郭守军电话:138372699562014年2月26号”。被告贾国强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叫贾国强,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系滑县某某乡某某甲村人,我自愿为郭守军借某某甲贾国选现金陆万伍仟,65000担保,若借款人到期还不上,我愿意为借款人一次性还清。担保人:贾国强电话135××××5756阳历2014年2月26日”。被告郑兆中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叫郑兆中,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系滑县某某乡某某甲村人,我自愿为郭守军借某某甲村贾国选现金陆万伍仟元,65000元担保,若借款人到期还不上,我愿意为借款人一次性还清。担保人:郑兆中电话158××××2592阳历2014年2月26日”。欠条及担保书的内容由被告郭守军、贾国强、郑兆中分别书写及捺印。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如果该笔借款被告郭守军继续使用,仍然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贾国选提交的证据1、被告郭守军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被告贾国强、郑兆中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担保书各一份及原被告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贾国选要求被告郭守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郭守军向原告贾国选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郭守军辩称借款是50000元而不是65000元,被告贾国强、郑兆中辩称只为被告郭守军担保了50000元,均未提供证据,且和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担保书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贾国选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贾国强、郑兆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郭守军、贾国强、郑兆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杜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