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金湖县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湖县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顺德路9号三楼。法定代表人余培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湖县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同泰大道698号。法定代表人黄毅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湖县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柳,被上诉人金湖县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玉、朱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252元,减半收取3126元,由上诉人江苏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吴书萍代理审判员  刘 弘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蔡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