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胡某甲、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胡某甲,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190号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73年2月21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汉中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职工。被告胡某甲(又名胡某乙),女,生于1968年6月4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南郑县冷水供销社退休职工。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57年3月6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南郑县圣水镇计生服务站干部。原告朱某某诉被胡某甲、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胡某甲以生意周转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以月息三分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两年,并由被告徐某某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胡某甲催要借款未果,且被告胡某甲自2014年3月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某甲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之间的借款属实,借条是被告胡某甲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徐某某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徐某某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甲与原告父亲系多年朋友。2011年11月22日,被告胡某甲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朱某某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期限贰年,每月结息(壹仟伍佰元正)每月22日等内容。被告徐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此后,被告胡某甲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止。2014年3月起,被告胡某甲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朱某某遂向其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某甲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甲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胡某甲理应及时清偿债务,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求被告胡某甲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但该约定的利息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朱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3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利息;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鼎恒代理审判员 朱 虹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