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0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杜振平与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振平,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20号原告:杜振平。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杜振平诉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离石区交口街道办建设“滨河时代城”商住小区,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76988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属欺诈行为。现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76988元及利息19000元。原告杜振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二、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支,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76988元。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鉴于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进行核对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购房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0日,原告杜振平与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离石区的滨河时代城3幢1单元5层1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4.29平方米。第三条、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100元,总金额为176988元。第五条、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被告交付176988元。第七条、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八条、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杜振平于当天交付被告房款176988元。另查明,被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及其他建房手续,亦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双方所订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违约责任问题。一、双方所订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杜振平与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的房屋出售给杜振平,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被告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初直至本案开庭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1769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违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仍与原告杜振平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对该购房合同的无效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杜振平的利息损失。原告杜振平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9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振平与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二、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杜振平购房款176988元。三、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振平违约金19000元。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原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崔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