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洪振、侯金鱼与东明县长兴集乡第一初级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振,侯金鱼,东明县长兴集乡第一初级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振。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金鱼。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县长兴集乡第一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刘学敏,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瑞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洪振、上诉人侯金鱼因与被上诉人东明县长兴集乡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长兴中学”)、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洪振、侯金鱼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婷,被上诉人长兴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瑞生,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审原告张洪振、侯金鱼诉称:二原告之女张琦系长兴中学初三学生,在住校学习期间突发疾病,学校负责老师只是根据生活经验进行服药治疗,没有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张琦未能得到及时有效治疗而死亡。被告长兴中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山东省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八款的规定,两被告应该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怠于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284796元。原审被告长兴中学辩称:原告笼统地说张琦在住校学习期间突发疾病没有任何证据,既无病历,又无诊断证明,张琦属于不明原因的猝死。在张琦11月30日发烧之后,作为班主任的曹某就带张琦去看病,在没有找到医生的情况下,根据张琦自身的判断让其服药,并在第二天先去郭庄卫生室,后去长兴集乡卫生院进行治疗,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如果延误导致病情很重,乡卫生院肯定会让住院或者转院,而不是门诊治疗,东明县人民医院后来抢救失败的原因也是病情太重。所以长兴中学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形,更不存在由于延误治疗导致张琦死亡的情况。引起张琦死亡的突发疾病是在2014年12月1日下午7点半左右转院去菏泽的路上,此时张琦是在拥有一定医疗条件的救护车上,身边是专业医生和张琦之母,死亡是在东明县人民医院的急诊科内,死因是猝死,在这一段时间内,包括发病和抢救,均不是长兴中学的教育管理职责所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学校责任侵权纠纷,涉案主体为长兴中学和死者的父母,与该公司没有关系。该公司与长兴中学之间只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即使该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该事件也属于该公司的免责范围。张琦由于自身体质特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校方采取了积极治疗的救护措施,校方采取的措施及时得当,无任何过失行为,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也不属于该公司的承保范围,该公司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洪振、侯金鱼之女张琦系被告长兴中学初三学生,张琦的姨妈侯金华及其姨夫曹某均是长兴中学的教师,曹某也是张琦的班主任。2014年11月17日(星期一)早饭后,张琦找到曹某说胃里不舒服,想请假去外面看病,曹某了解到是周日(11月16日)中午张琦在家吃了未热透的饭菜所致,遂安排一女生照顾张琦去郭庄卫生室就诊,郭庄卫生室按胃病给张琦输液,至11月20日连续输液4天,期间由曹某或由侯金华陪护,11月19日侯金华并通知了张琦的母亲。11月21日(周五)张琦没有输液,下午放学后回了家。11月22日(周六)张琦与其母到长兴集乡卫生院就医,医生按胃炎给予口服药物治疗,一直到11月28日一周的时间张琦都是吃药治疗。11月29日(周六)张琦的母亲委托曹某带张琦到东明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说没啥事,再吃点中成药调理一下。11月30日(周日)上午,曹某带着儿子和张琦返回了长兴中学,吃晚饭时,张琦说身上发冷,曹某领着张琦去了郭庄卫生室,卫生室没人,曹某领着张琦回了曹某家,张琦量了体温39.2度,张琦认为天气冷,可能感冒了,曹某让张琦服了几片家备的感冒药,服药后张琦在曹某家休息。晚自习下课后,张琦又测了一次体温36.8度,曹某让张琦又带了口服一次的药,侯金华把张琦送到了学生宿舍。12月1日早晨,张琦找到曹某说还发烧、口渴,曹某说给她妈打电话,张琦不让打,说没事,再吃两顿感冒药就好了,张琦服药后在曹某家吃过早饭并在曹某家休息。当日8时30分左右,侯金华通知了张琦的母亲,张琦的母亲说家里一时走不开,让侯金华先领着张琦看看。9时45分下课后,侯金华领着张琦去了郭庄卫生室,因输液没扎上针,就又回了曹某家,接着曹某骑着电车带着张琦去了长兴卫生院。经检查,医生诊断张琦为胃炎和感冒,给予输液治疗。11时张琦的母亲到了卫生院,15时输完液后发现张琦不见好转,17时30分左右,张琦的哥哥开车带着张琦及其母亲和曹某一同到县医院消化内科就诊,后转到急诊科。经医生初步检查,认为张琦的病情较重,建议去菏泽市立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转院途中至吕陵时,张琦出现了休克现象,随车医生建议返回东明。19时46分返回东明县人民医院,进入急救科抢救,因病情严重于21时46分不治身亡。2014年12月2日,东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诊断张琦为猝死(原因不明)。被告长兴中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包括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40万元;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个学生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2014年11月17日,张琦感到胃里不适找到班主任曹某时,曹某随即安排学生照顾张琦去郭庄卫生室就诊,郭庄卫生室按胃病给张琦输液,至11月20日连续输液4天,期间由曹某或由侯金华陪护,并通知了张琦的母亲。11月22日张琦与其母到长兴集乡卫生院就医,医生按胃炎给予口服药物治疗一周。11月29日张琦的母亲委托曹某带张琦到东明县人民医院就诊。11月30日张琦随曹某返回学校,吃晚饭时,张琦感到身体不适,曹某带张琦到郭庄卫生室就诊未果而返回,张琦认为天气冷,可能感冒了,曹某让张琦服了几片家备的感冒药。12月1日早晨,张琦找到曹某说还有些发烧,吃过早饭后,侯金华通知了张琦的母亲,随后侯金华带着张琦去郭庄卫生室看病,因没有扎上针,曹某随即带张琦到长兴集乡卫生院就诊,医生诊断张琦为胃炎和感冒,给予输液治疗,张琦的母亲也来到了卫生院。15时输完液后发现张琦不见好转,随后张琦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诊疗,医生认为张琦的病情较重,建议转院,在转院途中张琦出现休克,返回东明县人民医院后因病情严重不治身亡。东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诊断张琦为猝死(原因不明)。张琦在校期间感觉到身体不适之后,作为班主任的曹某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了相应措施,先后带张琦在郭庄卫生室、长兴集乡卫生院以及东明县人民医院就诊,并通知了张琦的母亲,曹某作为长兴中学的班主任,尽到了管理职责,即视为长兴中学尽到了管理职责。原告称张琦被班主任发现生病到送往医院抢救,中间长达十六小时都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造成了张琦抢救无效死亡的最严重后果,此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原告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张琦的病情加重发生在在校期间及曹某为张琦服感冒药所致,故对于张琦的死亡,被告长兴中学没有疏忽或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长兴中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包括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被告长兴中学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洪振、侯金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2元,由原告张洪振、侯金鱼承担。上诉人张洪振、侯金鱼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一审中,无论是长兴中学还是曹某的陈述,都显示长兴中学在张琦生病后没有自行作出判断和决定,也未及时反馈信息给张琦的监护人。而张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判断和应对方式缺乏经验,这不能成为二被上诉人免责的事由。曹某发现张琦高烧后未送至医院治疗,而是同意其在学校继续读书,延误了治疗,导致了病情恶化,故校方对此有过错。2、一审法院已认定张琦死亡原因不明,却认为校方没有疏忽和过失行为不当。除曹某外,校方再无其他人员过问此事,甚至肆意让曹某将张琦随时带回家中,延误了治疗,能够证明学校没有任何对学生在校期间生病的应对措施。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应由学校承担,而学校既不决定将张琦送往何处治疗,又不与上诉人交换意见,提醒家长注意,故曹某作为学校的职工,其错误判断和处理所导致的后果应由校方来承担。3、《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规定寄宿制学校必须设立卫生室,非寄宿制学校可视学校规模设立卫生室或保健室。本案中长兴中学系寄宿制学校,本案受害人也是寄宿学生,故长兴中学未配备卫生室和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本身就存在非常严重的过错。4、本案事故发生后,长兴中学领导为了逃脱管理不善的责任,先是故意隐瞒投保事实,后又逼迫张琦班主任出具假证明材料阻拦受害人家属得到保险理赔。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二上诉人起诉平安保险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长兴中学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张琦死亡这一后果的病理原因,即无法确定死因,在此基础上,上诉人也不可能证明其死亡的原因行为是由校方的过错所造成的,故校方不承担责任。3、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校方不承担法律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无论是从法律关系角度还是从实体法认定角度,平安保险公司均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二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曹某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长兴中学在张琦死亡过程中存在过失,班主任失职,采取措施不当;证据二,视听资料两份,拟证明曹某证人证言虚假,张琦并非当天猝死,曹某隐瞒了前一天的病情,只是为了保险理赔编造了猝死的情况。以上证据经由二被上诉人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据二也是其与他人的对话录音,因曹某已于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对本案事实作出了详尽的陈述,其证言应以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为准,故以上证据不属本案二审新的证据,对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二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长兴中学对导致张琦死亡的后果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张琦的班主任曹某同时也是张琦的姨父,其对张琦在校期间身体不适的情况予以了充分重视,并及时采取了相应措施,带张琦先后到郭庄卫生室、长兴集乡卫生院和东明县人民医院就诊,未延误治疗,应认定为尽到了管理职责。二上诉人上诉称曹某在一审时提供的证言虚假,但曹某系二上诉人一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且已出庭作证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二上诉人对此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称长兴中学未按相关规定配备卫生室和专职卫生技术人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长兴中学虽未按规定配备上述设施,但张琦的班主任在本案中已尽到充分的注意和管理义务,及时带张琦到正规医疗机构就诊,并未延误治疗。且东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推断书》中对张琦死亡原因确定为“猝死(死亡原因不明)”,故不能认定长兴中学未配备卫生室和专职卫生技术人员与张琦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2元,由上诉人张洪振、侯金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秀蕊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