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白艳芳与湖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徐必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艳芳,湖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徐必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220号原告白艳芳。诉讼代表人陈华康,农民。诉讼代表人雷芝兵,农民。诉讼代表人蔡念明,农民。诉讼代表人钟宇,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春梅,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202号。法定代表人易金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宛仕斌,湖北冶金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唐有成,系湖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驻百色新城东国际商贸中心一期工程项目部施工员。被告徐必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才德,农民。原告白艳芳诉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因徐必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徐必福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由审判员蒙继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8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爱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白艳芳的诉讼代表人陈华康、雷芝兵、蔡念明、钟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梅;被告湖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宛仕斌、唐有成;被告徐必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才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艳芳诉称,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与其他民工一起受雇于被告湖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为其承建的百色市新城东国际商贸中心一期工程项目做混凝土工作。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按时按量地完成了混凝土工作任务。2014年7月,经混凝土组与被告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总额为35000元。因被告久拖未结,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白艳芳工资款35000元。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未按施工合同及承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申请工程款的报告、关于承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①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百色市新城东国际商贸中心一期工程,并已完成2500000元的工程量;②发包方拖欠原告工程款,造成被告拖欠原告等农民工工资款。2、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等76名农民工工资清单,证明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白艳芳工资款35000元。3、原告提供混凝土组工头钟宇与施崇春签订的混凝土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及2014年8月1日钟宇与施崇春结算单,证明混凝土组已经与承包方徐必福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混凝土组完成工程总价为720840元,扣除被告之前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欠混凝土组工程款520840元。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与百色市铭远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百色市新城东国际商贸中心一期工程项目是事实,但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原告不是被告的农民工,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工资给原告。被告实际是把工程项目发包给徐必福,后由徐必福找人来建设,平时发工资也是交给徐必福,由徐必福发给各组的工头,再由工头发给农民工,被告并不知道谁是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另外,从工程建设施工至今,被告陆续支付农民工工资款二百多万元,我们也不知道工头付给谁。因为各组的工头没有提供工程结算单和劳务合同给被告确认,所以被告无法确认是否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四张,证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已经向农民工发放了工资款二百多万元;2、混凝土组工资单,证明①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付混凝土组工资65万元,由蔡念明领取并发放给工人;②2015年2月份被告又转账10万元给蔡念明,由他发工资给工人;3、木工班组的工资单、领款单、收据一张,证明①2014年7月2日被告徐必福应向木工组杨远航等人支付民工工资1590450元,但实际上只支付100万元;②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木工组杨远航支付122600元;③2014年8月29日被告徐必福的合伙人邓才德向木工班组吴凤华、敖彩锟支付200000元;4、泥工班组工资和被告付款情况,证明①被告于2014年7月2日支付泥工班组陈华康民工工资款200000元;②被告于2015年2月份转账给泥工班组陈华康工资款30000元;③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付外架班组祝衍平民工工资款250000元;④被告于2015年2月份向外架班组祝衍平工资款190000元;⑤被告于2015年9月2日预付外架班组祝衍平工程款3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5万支付外架班组生活费40000元;⑥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支付外架班组生活费10000元;⑦被告于2016年2月向外架班组祝衍平支付100000元;5、《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证明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只和徐必福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徐必福辩称,被告与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后,即组织民工对百色新城东国际商贸中心一期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包括模板分项工程、混凝土分项工程、混凝土分项工程。因为百色市铭远投资有限公司拖欠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导致工程项目无法完工和结算,工人工资也无法结清。因尚未结算,故被告不应支付工资款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必福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中的混凝土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徐必福对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的结算单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项目部负责人李平为了平息农民工的上访,在政府等部门的主持下,被迫签字盖章确认,故证据2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3,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不知情;被告徐必福则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不清楚。对于证据3中的结算单,其认为只有监工施崇春签字确认,没有经过其本人最终签字确认,故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百色新城东国际商贸中心一期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李平在政府等部门的主持之下于2014年7月底对百色新城东国际商贸中心一期工程项目拖欠76名(包括原告)农民工工资的最终确认,这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李平被迫签名盖章确认,无证据证实,其辩解本院不采信。原告提交证据3中结算单的结算余额520840元是工程款,不是对农民工工资款结算,故本院不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徐必福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与百色市铭远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百色市新城东国际商贸中心一期工程项目。李平是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百色市新城东国际商贸中心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必福签订《施工劳务合同》,把百色市新城东国际商贸中心一期工程项目的模板分项工程、混凝土分项工程、混凝土分项工程发包给徐必福。被告徐必福即雇请原告等民工为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百色市新城东国际商贸中心一期工程项目做混凝土工作。2014年7月份,因该项目农民工上访讨薪,经政府等部门主持承建方与劳务方进行核算,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应该支付原告的工资款为35000元,并出具一份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白艳芳等76名农民工工资清单予以确认。因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久拖未结工资款,原告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白艳芳受雇于被告徐必福为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百色市新城东国际商贸中心一期工程项目做混凝土工作,被告徐必福虽没有与原告白艳芳签订劳务合同,但实际上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劳务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徐必福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给付报酬义务。被告徐必福尚欠原告工资款为35000元,依法应予以支付。被告徐必福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仍与其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百色市新城东国际商贸中心一期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其对所欠工资款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徐必福以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和未进行工程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款,于法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必福支付原告白艳芳工资款35000元,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徐必福和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蒙继能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爱尖本案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