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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姜云侠与卓成喜、白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云侠,卓成喜,白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901号原告姜云侠,汉族号码321302196403040165。委托代理人胡玖、张先伟,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成喜。被告白璐。原告姜云侠诉被告卓成喜、白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云侠委托代理人张先伟、被告白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成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云侠诉称:原告起诉白甲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宿城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甲某给付我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白甲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白璐、卓成喜自愿对和解协议内白甲某承担的债务提供担保。现白甲某违反约定,仅履行了第一期200000元还款。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21803元本金及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92%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1803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璐辩称:借款人白甲某的200000元还款应全部抵扣本金。对该200000元还款时间不清楚。希望原告给白甲某多些时间用于还款。被告卓成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我院立(2014)宿城民初字第2199号案件受理原告起诉白甲某、朱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2月3日,我院做出民事判决书对该案判决:白甲某、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云侠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4年8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92%的标准,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白璐、卓成喜及案外人白甲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协议书甲方:姜云侠,身份证号:321××××040165乙方:白甲某,身份证号:32081919550610049X甲方与乙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了(2014)宿城民初字第2199号判决,判决乙方偿还甲方60万元本金及利息,现双方就还款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白甲某名下,房产证号为:宿房权证宿迁字第××号房屋的查封,其他相关房产继续查封。2、乙方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先偿还甲方20万元;于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甲方20万元,余款于2016年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按上述判决书中的内容,据实结算)。3、如白甲某名下的房产,在其欠款还清之前,已遇拆迁,则需提前用该房屋拆迁款偿还其尚欠款项。4、白甲某如有一期逾期还款,乙方可直接向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本人自愿将其名下房产的拍卖款全部用于偿还欠款;5、案外人卓成喜、白璐,自愿对上述判决中确定债务提供担保;白璐于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撤回对其提出的保全异议申请。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姜云侠乙方:白甲某乙方担保人1:白璐乙方担保人2:卓成喜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2014)宿城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白甲某欠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并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二被告的保证方式,二被告应对还款计划内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认案外人白甲某按还款计划约定于2015年4月13日还款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璐对该还款事实予以认可,对还款时间表示不清楚,经本院给予举证期限后仍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时间与原告所述不一致,对2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本院予以采信。至2015年4月13日止,案外人白甲某共欠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22197元。被告白璐主张案外人白甲某还款应抵扣本金,但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白甲某对此有特别约定,原告亦不予认可。该200000元还款扣除利息121803元,剩余78197元应抵扣本金。原告自愿抵扣月利率2%部分的本金,系自行处置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至2015年4月13日止,案外人白甲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1803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案外人白甲某欠付原告利息为以2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18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璐、卓成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本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白甲某对原告所负债务的剩余款项:本金521803元及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92%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180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白璐、卓成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啸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琳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