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楼素芳与蒋韶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素芳,蒋韶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楼素芳。委托代理人庄幼军。委托代理人庄燕群。被告蒋韶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机场路587号。负责人朱森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公司员工。原告楼素芳与被告蒋韶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幼军及庄燕群、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韶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月9日19时16分,在义乌市××街海景宾馆地段,被告蒋韶琛驾驶浙G×××××号轿车未注意安全,转弯时与庄幼军驾驶的助力车(载原告楼素芳)发生碰撞,造成车损、楼素芳的手镯损坏、庄幼军及楼素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蒋韶琛负事故全责,庄幼军无责。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前,原告楼素芳在义乌经商。四、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蒋韶琛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8621.3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80786元、交通费371元、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4500元、医药费8924.38元、营养费1860元、精神损失费104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手镯估价3950元);2、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蒋韶琛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赔偿;误工费按照农标计算;护理费以100元/天为宜;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1924.78元;营养费无异议;评估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车辆维修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估价偏高;事故认定书中未将原告的信息写明,对受伤的是否为原告有异议;诉讼费不承担;因肇事司机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如未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承保了浙G×××××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七、司法鉴定意见:2014年10月25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变性,左侧膝关节积液,左侧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股骨下端,左胫骨上端骨挫伤,其损伤经医院予相关对症支持治疗。现病情稳定,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经测算,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个月,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2016年2月22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股骨下端、胫骨上端骨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诊断明确,本次外伤可以形成;原告的左膝损伤经治疗后左膝活动逐渐好转,目前其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经检查及对侧对比,功能丧失未达左下肢的10%,其损伤未构成伤残。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200元。八、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蒋韶琛已支付1万元。九、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8924.38元、营养费30天×62元/天=1860元、护理费30天×132元/天=3960元、误工费90天×111元/天=9990元、交通费酌定371元、鉴定费2040元、手镯损失395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合计32295.38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记载的“法医临床检查,原告左膝关节活动略受限,活动度0-105°”等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的左膝损伤经治疗后左膝活动逐渐好转,目前其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经检查及对侧对比,功能丧失未达左下肢的10%,其损伤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632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34.38元,合计30155.38元;被告蒋韶琛已垫付1万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及评估2140元,余款7860元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被告蒋韶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楼素芳损失30155.38元元,其中22295.38元支付给原告楼素芳,其余7860支付给被告蒋韶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楼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韶琛负担93元,由原告楼素芳负担404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楼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9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华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