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被告黄健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黄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营业场所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3号。负责人胡汉良,系该分行行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华,男,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何学军,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系该行职工。被告黄健,男,1989年7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郴州分行)与被告黄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郴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华、何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郴州分行诉称: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用于购买汽车,经过原告审批,被告黄健与原告与2014年6月20日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透资金额为450000元的信用卡用于购车,并于2014年6月18日在郴州市晨峰汽车有限公司一次性刷卡消费购车,被告用所购车辆为本次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从2014年10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截止2015年9月30日,信用卡透支本金326964.22元,利息7389.5元,滞纳金5753.21元,合计340106.9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健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黄健偿还原告行用卡透支本金326964.22元,利息7389.5元,滞纳金5753.21元,合计340106.9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农行郴州分行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负责人情况。2、被告黄健的身份证户口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银行卡操作文本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原告告知了被告贷记卡章程。4、《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方式、抵押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5、被告签订的新车订购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后购买了奔驰小型轿车一辆。6、被告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表及抵押清单各一份,拟证明用所购车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7、原告的催收通知,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该笔借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事实。被告黄健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黄健与原告农行郴州分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郴州市晨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奔驰小型轿车一辆,车辆总价为人民币65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0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分期手续费45000元,后按36期分期还款,每期还款12500元。该合同约定将《担保借款合同》中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年6月23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同时该合同约定:持卡人在登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所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持卡人、担保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5万元一次性转入郴州市晨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黄健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分期偿还原告透支款共计124900元,2015年10月份起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现尚欠透支本金326964.22元,利息7389.5元,滞纳金5753.21元,共计340106.9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此次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郴州分行与被告黄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农行郴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准许被告透支分期还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透支资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资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被告黄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黄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透支本金326964.22元,利息7389.5元,滞纳金5753.21元,共计340106.93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后期利息、滞纳金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1.6元,由被告黄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小明人民审判员 邓德生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丽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