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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11号原告邹某某,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冷水江市人。委托代理人谢祚栋,新邵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新邵县人。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国连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原在冷水江工作,后因企业改制,于2005年3月下岗后在坪上镇开了家美容店。被告于2006年10月开始外出承包工程,自此双方聚少离多,现被告很少回家生活,也未履行相应的家庭责任和义务。婚前,原告在冷水江市购买了一套90余平方米的房子,但双方婚后共同清偿了部分购房债务。2014年7月,原告向新邵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夫妻矛盾有增无减。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两个男孩由被告抚养;3.位于冷水江90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所有;4.原告经营的美容店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外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清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未子女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坪新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新邵县坪上镇的事实;4.原告自述,拟证明双方婚后生活的情况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5.对被告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活的部分事实;6.(2014)新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1年多时间的事实;7.谢欣耘的给长辈的信;8.谢欣耘的证言;证据7-8拟证明被告未承担家庭责任的事实;9.谢欣耘的申请书,拟证明未成年子女谢欣耘希望和原告生活的事实;10.钟有茗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的事实;11.扶青辉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12.张芳芝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向张芳芝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不属实,位于冷水江的房子是双方共同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尽了家庭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要求,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原、被告婚后生活的部分事实,与庭审调查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证明了被告未充分承担家庭责任的事实,以及未成年子女谢欣耘表达了如原、被告离婚自己愿意随原告生活意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与庭审调查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12即扶青辉、张芳芝的证言,因证人出庭作证时不能充分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两位证人可以另案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原在冷水江工作,后因企业改制,于2005年3月下岗后在坪上镇开了家美容店。被告于2006年10月开始外出承包工程,自此双方聚少离多,现被告很少回家生活,也未履行相应的家庭责任和义务。婚前,原告在冷水江市购买了一套90余平方米的房子,但双方婚后共同清偿了部分购房债务。2014年7月,原告向新邵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仅为子女上学之事偶尔联系。另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春节期间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了解后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且生育了三个子女,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有分歧,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着维护家庭稳定和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注重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国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林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