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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会英与张金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英,张金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333号原告:张会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庆林,工人。委托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月,农民。原告张会英与被告张金月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岩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林、常学功、被告张金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英诉称:2015年3月8日晚20时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王千寺镇高村村内东西方向公路自东向西行至张培义屋后路段时,将站在路南侧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于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就赔偿问题,原、被告经中间人多次调解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20000元。被告张金月辩称:原告张金月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3月8日晚20时许,原、被告双方均骑电动自行车缓慢行进中,发生擦碰后双方均摔倒在地,因此原、被告都应对原告受伤承担部分责任。当晚原告回家时,原告自己骑电动自行车回家并声称自己没事,由此可见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身体并无大碍,被告对原告受伤严重仍有怀疑。事故发生后第二日,被告陪同原告去孟庄孟昭服医生处看病,孟医生是具有资质的专业骨科医生。检查后,孟医生说原告没有大碍,药物治疗即可。原告坚持小病大治才会产生高额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垫付,原告所诉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不是事实,且原告曾向医院声称其伤系自己摔伤。根据原告的诉状,被告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目、数额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如下:2015年3月8日晚8时许,原告站在高村东西方向公路南侧路边等候高村村医时被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所撞,被撞时原告电动自行车车头朝西,原告于电动自行车车尾站着,被告直接撞到原告左腿上,被撞后原告倒地不能动。事故发生时被告由东向西走,应该走北侧。被告将原告送回家后,原告疼的更厉害,当晚原告给被告打了多次电话,并说明疼痛难忍,怀疑是股骨头坏了。当时是被告家属接的电话,说被告睡了,没法叫被告起来,家里没法安排车。直到明天早上被告才找来车,被告找来车后带原告去孟庄骨科医院门诊看病,原告当时不能走路,在车上等结果时被告说原告骨折了,拿点药回家养养就可以。从孟庄回来后被告请高村村医张培义给原告输液7日,这七日在原告家中是原告之女和被告家属共同照顾原告。原告药物治疗不见效,于是去衡水哈励逊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是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并于住院后第二天做了手术,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他事情都是原告丈夫刘庆林处理的,且有原告丈夫刘庆林和被告家属照顾原告。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就赔偿问题曾有中间人刘庆涛、刘华义(系被告表哥)、刘文领(系被告之舅)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张金月承认骑电动自行车撞伤原告。另外,原告出院后,原告儿子刘东阳及其丈夫刘庆林到被告张金月家协商,在双方谈话过程中,被告张金月对当天晚上是如何撞伤原告等其他情况做了陈述,有录音材料可以证实。在衡水哈励逊医院治疗时为了省钱,原告声称其伤系自己摔倒。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2015年3月8日晚,被告自朋友家回来于高村村路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当时原告骑在电动自行车上在路南侧站着,被告蹭了原告且原告推了被告,原告连人带车向南倒,被告向北倒。被告将原告扶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上,原告自己骑电动自行车回家并声称自己没事,被告将原告送到家后也回家了。3月9日凌晨1点多,原告给被告家属打电话,当时被告已睡,对谈话内容不知情,于早上7时左右,被告找到并租用高堡村村民刘华明出租车接原告至孟庄骨科医院检查。拍片检查后,被告向原告转述孟医生的话说吃接骨药养养就可以,并购买可服用7日的药物,出租车司机刘华明可以证明。之后,被告请高村村医张培义给原告输液7日。原告输液七日内,原告均由被告家属照顾且由其给原告做饭或在自家做好后送给原告。原告于衡水哈励逊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家属一直照顾原告,并承担原告住院期间一切医疗、生活费用。原告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所有费用都是按农村合作医疗办理。被告不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份额,被告说不准。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陈述并举证如下:经法院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是原告张会英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评定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橡胶厂上班,因被告与工厂老板有关系,工厂没有出具原告的误工证明,按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每天120元,误工费共计36000元;护理期间原告由原告丈夫刘庆林护理,护理期150天,每天230元,共计345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营养期180天,共计9000元;原告住院13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300元;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共计2037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原告出院后垫付复查医疗费918元,二次手术费、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辅助器械轮椅、护理床共计1180元。以上损失共计120870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王千寺镇南孟庄村卫生室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被确诊为左股骨颈骨折。证据二、两份谈话录音书面材料,证明被告撞伤原告,住院期间费用由被告支付。证据三、衡水哈励逊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被确诊为左股骨颈骨折并入院治疗13天。证据四、刘庆涛和刘华义的书面证明,证明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认可撞伤原告。证据五、刘文领书面证明,证明被告认可撞伤原告。证据六、张培义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让张培义治疗骨外伤,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七、刘华明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一、为给原告治疗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9日租用刘华明的车去孟庄和哈院,租车费用由被告支付;二、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2015年8月21日、2015年12月2日去衡水哈李勋国际和平医院治疗,每次租车费用120元,共计480元;于2015年7月12日、2015年12月14日去沧州,每次租车费用300元,共计600元,以上所述租车费用原告垫付共计1080元。证据八、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会英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捌仟元,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和后期治疗费用;证据九、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2000元;证据十、五张医疗费单据,合款918元;证明原告医疗费用;证据十一、护理人员刘庆林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等,证明刘庆林护理费用,每天230元,合款34500元。证据十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十三、原告购买的辅助器械轮椅、护理床的费用单据,合款118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三、五、六、十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说被告酒喝多了不是事实,对证据二所载其他部分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说被告完全撞原告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撞到原告的左腿,对证据四所载其他部分不太清楚;对证据七有异议,被告租用刘华明的车3次是事实,4月1日后原告去沧州的事被告不知情;对证据八所载十级伤残无异议,对三期、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对证据九、十、十一、十三被告不清楚,有异议。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被告举证如下:证据一、衡水哈励逊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入院和出院的状况;证据二、衡水哈励逊医院住院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据三、衡水哈励逊医院用药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据四、景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域外住院批准书一份;证据五、刘文领的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证据四、五为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证据八所载十级伤残、十二没有异议,故对证据一、三、五、六、证据八所载十级伤残、十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所述被告酒喝多了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故对被告撞伤了原告并由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提出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七被告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12月2日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可认定原告租用刘华明车四次,对原告去沧州的租车费用不予确认;对证据八,被告对三期鉴定及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该证据是由职能部门出具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九,被告提出异议,但该票据是由职能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十,被告提出异议,但其中四张票据是由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的门诊收费票据,故对该四张票据(合款638元)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12日的收据,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张票据(合款290元)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一,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卡、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且衡水永嘉气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成立日期(2008年11月4日)与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8年11月3日)不一致,该代码证也没有年检记录,劳动合同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名,故对证据十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三,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为药品零售清单,不是正式发票,且该票据客户名称没有记载,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了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晚约20时许,原告在高村村内东西方向的公路路面南侧站着,该公路路面宽3米左右,为水泥路面。被告沿此公路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原告处时,被告将站在路面南侧的原告撞到,后被告将原告扶起并将原告送往原告家中,当天夜间,原告因疼痛难忍给被告打电话,到第二天早上,被告租车将原告送至王千寺镇孟庄村诊治,被确诊为左骨股颈骨折,后经高村村医张培义治疗七天,原告伤情未见好转,于2015年3月19日被告陪同原告去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7746.03元,该款已由被告支付,于2015年4月1日出院。自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受伤至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共23天,被告的妻子一直陪侍着原告。原告的损伤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期医疗费约8000元。后原告为复查伤情支付医疗费638元,支付交通费480元,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交通规则。被告沿东西方向的公路从东往西行驶应靠右侧行驶,不应在公路的左侧行驶,被告将站在公路南侧的原告撞伤具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晚上站在公路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给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原告不应在公路上长时间停留,为此,原告在该事故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在公路上逆向行驶,将站在路面南侧的原告撞伤,在该事故中,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以20%的责任为宜。原告在此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8384.03元(被告垫付的27746.03元+原告支付的638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原告误工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300天,即15410元/365天*300天=12666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平均工资32045元,原告护理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50天,即32045元/365天*150天=13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营养费,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8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80*30=54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门诊票据,原告去医院复查四次,每次120元,共计480元;残疾赔偿金,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即10186*20*10%=2037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自受伤后至住院出院,被告家属陪护23天予以护理,在鉴定护理期限150天的基础上,应扣除被告已护理的天数,同时被告也承担了原告护理的20%,也应在原告所得赔偿中予以扣除。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746.03元,该款也应在被告赔偿的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应的款项为(638+12666+1300+5400+480+20372+5000+8000+2000)*80%-27746.03+32045/365*(150-23)*80%-32045/365*23*20%=25456.44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制造业行业标准每天120元及护理费每天按230元计算,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各项损失25456.44元。二、驳回原告张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张会英负担345元,由被告张金月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