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胶民初字第6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青岛锦富华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乔绪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锦富华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乔绪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6501号原告青岛锦富华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京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法明程,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利利,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绪新,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兴梅,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锦富华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富华公司)与被告乔绪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利和被告乔绪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兴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富华公司诉称,被告乔绪新于2011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于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协商,在仲裁委调解下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和伤残津贴。且在此间,原告一直为其缴纳劳动保险,被告的工伤待遇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被告乔绪新对劳动关系学解除后未缴纳社会保险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仲裁委裁决书中裁决一的内容:由原告支付被告乔绪新20**年12月工资4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00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013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48.96元;2、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仲裁委裁决书中裁决二的内容:给付伤残津贴31110.3元及其后期伤残津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锦富华公司开庭前向本院表述,在诉状中因笔误将被告乔绪新名字打错为“乔旭新”,故请求将“乔旭新”改为“乔绪新”。庭审中,原告锦富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不服全部仲裁裁决结果。被告乔绪新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起诉“乔旭新”不是本案被告,被告叫乔绪新,两者不是同一个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不要求答辩期。经审理查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系统显示,原告锦富华公司为被告乔绪新缴纳自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社会保险费,另有1999年5月至2011年3月青岛富嬴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为被告乔绪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被告乔绪新20**年月平均工资为2989.5元,其中2013年1月工资为1794元、2013年2月工资为1734元、2013年3月工资为1794元、2013年4月工资为1784元、2013年5月工资为1784元、2013年6月工资1784元。被告乔绪新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本案中,原告锦富华公司提交证据及被告乔绪新质证意见如下:1、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出具的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乔绪新与原告锦富华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时间双方无任何关系。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乔绪新与原告锦富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钻床工),并非被告乔绪新所称的电焊工工作,同时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后被告乔绪新于2014年4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认定双方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3、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乔绪新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在第三人青岛富赢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从事工作,并未与原告锦富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乔绪新在××诊断证明书及工伤认定书中所陈述的××危害接触史,即自2005年5月至2013年4月在原告锦富华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接触电焊烟尘,与事实不符,因此××鉴定以及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不成立。4、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表复印件十二张,欲证明被告乔绪新实发工资为1779元。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邮寄该通知书的EMS封皮、退信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乔绪新与原告锦富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锦富华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乔绪新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依法通过特快专递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被告乔绪新拒收退件,原告锦富华公司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自2014年3月31日后再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乔绪新对原告锦富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调解书是被告乔绪新在原告锦富华公司工作期间部分认定,并不能证明原告锦富华公司所要证明的事项。称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原告锦富华公司所证明的事项均为手工填写,即便是真实的劳动合同,被告乔绪新仅在劳动合同中签名,其他情况不清楚。称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称系复印件,仅三个工人与事实不符,被告乔绪新在原告锦富华公司处实发工资为4200元,被告乔绪新已提交证明复印件。对证据5通知书本身无异议,称未收到该通知书,不清楚该通知书的内容,该证据中的封皮及改退批条,因被告乔绪新自2013年6月5日被确诊为××视同为工伤并且被告乔绪新按程序申报工伤直至做出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肆级,原告锦富华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乔绪新提交证据及原告锦富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乔绪新被认定为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乔绪新的伤残程度为肆级。3、胶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加盖医院病案室病历专用章)五份,欲证明被告乔绪新的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病情。4、门诊费单据及住院结算单九张,欲证明被告乔绪新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5、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乔绪新工伤认定情况。6、被告乔绪新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乔绪新的工资收入情况。7、交通费票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乔绪新进行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锦富华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称该工伤认定书依据被告乔绪新自2005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原告锦富华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于2013年6月5日经青岛市××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二期,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被告乔绪新只是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与原告锦富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时间并未在原告锦富华公司处工作,也未从事电焊工作,因此被告乔绪新在原告锦富华公司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与此次工伤事故无关。对证据2称该依据与事实不符,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不予认可,称与事实不符,在此期间被告乔绪新一直在原告锦富华公司处工作,该病历存在挂床现象,请求仲裁委依法审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乔绪新应提供相应门诊病历及单据。证据4中的结算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称该判决书的依据与事实不符,被告乔绪新系自行伪造证据申请鉴定××及工伤认定,其程序不合法,该判决书没有充分考虑到该事实,其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锦富华公司已向山东省高院提起申诉。称证据6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另查明,被告乔绪新仲裁申请如下:其系原告锦富华公司员工,从事电焊工工作,原告锦富华公司与被告乔绪新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4月至2014年1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26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乔绪新系工伤。2014年7月22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乔绪新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肆级,无护理依赖。请求裁决:一、确认被告乔绪新与原告锦富华公司自2014年1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至法定条件终止。二、原告锦富华公司支付被告乔绪新20**年12月工资4200元。三、原告锦富华公司支付被告乔绪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200元、2014年1月至7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10671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0元、医药费6671元。四、原告锦富华公司支付被告乔绪新20**年、2013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62元。五、原告锦富华公司自2014年8月起按月支付被告乔绪新伤残津贴3150元,直至法定退休年龄。伤残津贴标准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原告锦富华公司补足差额,或原告锦富华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乔绪新伤残津贴120960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32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乔绪新与原告锦富华公司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锦富华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乔绪新20**年12月工资4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00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013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48.96元,以上计94720.56元。三、原告锦富华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乔绪新20**年8月至2015年8月伤残津贴31110.3元,并自2015年9月起按月支付被告乔绪新伤残津贴,并适时调整,伤残津贴的调整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及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四、驳回被告乔绪新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锦富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即为本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321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在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32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被告乔绪新曾经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后又自行撤诉。被告乔绪新的撤诉行为应当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对于被告乔绪新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不予评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存续时间。二是被告乔绪新应否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及其数额。三是被告乔绪新关于带薪假休假工资和被克扣工资的主张应否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以下论述: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出具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105号调解书,其中载明,被告乔绪新与原告锦富华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采信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上述调解书中,并未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5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锦富华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锦富华公司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先后提出2014年1月25日和2014年3月31日两种主张,本身存在自相矛盾之间,且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乔绪新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锦富华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2014年7月22日,被告乔绪新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乔绪新的主张,确认被告乔绪新与原告锦富华公司自2014年1月2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二,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乔绪新应当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锦富华公司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因此,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锦富华公司支付。被告乔绪新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应付2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乔绪新于2013年6月5日经青岛××防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贰期。××前2013年1月工资为1794元、2013年2月工资为1734元、2013年3月工资为1794元、2013年4月工资为1784元、2013年5月工资为1784元。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乔绪新20**年6月至12月的工资数额表述不一。基于企业对职工的管理责任,在原告锦富华公司对被告乔绪新的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而未提交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原告锦富华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乔绪新的主张,确认其2012年6月至12月的月工资为4200元。经计算,被告乔绪新患××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90.8元[(4200元×7个月+1794元+1734元+1794元+1784元+1784元)÷12个月]。故被告乔绪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7006.8元(3190.8元×21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原告锦富华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乔绪新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被告乔绪新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本院已查明被告乔绪新患××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90.8元,故被告乔绪新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144.8元(3190.8元×6个月)。3、伙食补助费。被告乔绪新受伤后,住院治疗128天,按照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核定,原告锦富华公司应支付被告乔绪新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20元/天×128天)。现被告乔绪新认可仲裁裁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该数额系被告乔绪新对自身权利行使处分权,且不违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后,可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具体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现被告乔绪新于2014年7月22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伤残肆级,原告锦富华公司应支付被告乔绪新20**年8月至2015年8月伤残津贴31110.3元(3190.8元×75%×13个月),并自2015年9月起按月支付被告乔绪新伤残津贴,伤残津贴的调整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及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关于焦点三,带薪假休假工资及被克扣工资。锦富华公司主张已发放2013年度带薪假休假工资,并未提交有效证据相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乔绪新应享受2013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被告乔绪新20**年月平均工资为2989.5元,经计算,被告乔绪新20**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748.96元(2989.5元÷21.75天×10天×200%)。被告乔绪新主张原告锦富华公司克扣其2013年12月份工资4200元。基于企业对职工的管理责任,在原告锦富华公司对被告乔绪新的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而未提交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原告锦富华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锦富华公司应支付被告乔绪新20**年12月份工资4200元。该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锦富华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乔绪新自2014年1月2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锦富华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乔绪新20**年12月工资4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00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013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48.96元。三、原告青岛锦富华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乔绪新20**年8月至2015年8月伤残津贴31110.3元,并自2015年9月起按月支付被告乔绪新伤残津贴,并适时调整,伤残津贴的调整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及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定。四、驳回被告乔绪新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原告青岛锦富华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锦富华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虹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魏德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