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兴刚与刘侯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刚,张永刚,刘侯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13号原告王兴刚,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张永刚,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侯俊,女,1970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王兴刚诉被告张永刚、刘侯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刚及被告刘侯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刚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永刚、刘侯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兴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永刚、刘侯俊向原告王兴刚借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永刚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侯俊辩称:出具借据属实。借款数额系经计算双方多次结算之前贷款,并非原告直接给付。该数目本被告认为并不正确。被告刘侯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刘侯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款金额并非14万元。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虽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永刚、刘侯俊经过结算借款后向原告王兴刚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兴刚人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借款人:张永刚、刘侯俊,2014年1月25日”。借款后,二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兴刚与被告张永刚、刘侯俊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王兴刚请求二被告偿还1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永刚、刘侯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兴刚借款本金1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永刚、刘侯俊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