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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357号原告谢某,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北票市。被告李某,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某。由于相处时间较短,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原告缺少关爱,没有让原告体会到夫妻间的相互照顾。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所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考虑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要求婚生女孩由我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李某某(2013年4月18日出生)现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口角,夫妻感情日渐疏远,自2015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婚前原告自带财产创维电视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微美的波炉一个。被告购买沙发一套、床一张。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意识到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在孩子抚养上未能协商一致。考虑婚生女孩李某某一直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已形成生活习惯,改变其生活规律对孩子成长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某由原告谢某抚养,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财产创维电视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微美的波炉一个及原告自用的三金和带走的被褥等归原告所有,沙发一套、床一张及被告所用的金戒指、衣物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景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