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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孙庆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孙乐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孙庆乐,孙乐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负责人刘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小波,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庆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乐森。委托代理人孙正怀,系孙乐森的雇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负责人陈洪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瑞艳,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下称太保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庆乐、孙乐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潍坊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羊民初字第4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孙庆乐受潍坊惠东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雇佣从事劳务,在该公司承揽山东鲁清石化有限公司工程的施工期间,2012年11月8日9时50分左右,孙乐森的鲁G×××××号吊车在吊装钢板时不慎将孙庆乐砸伤。孙庆乐受伤后,于2012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经孙庆乐自行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疾病致残等级》,被鉴定人孙庆乐外伤构成九级伤残;住院及出院后误工时间460天;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时间6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参考价为9000元;后续治疗误工休息时间为15天,护理时间为15天1人护理;营养费为600元。因太保湖南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孙庆乐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另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鉴定意见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孙庆乐的左胫骨骨折不未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450天(含取内固定)。据此,孙庆乐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278.93元、误工费49500元(平均月工资3300元÷30天×450天)、护理费4675.82元[农村居民收入标准54.37元/天×(60+11+1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04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7729.75元。另查明,孙乐森所有的鲁G×××××号吊车在太保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太保湖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二审中,太保湖南分公司提交本次事故车辆操作员操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操作员不具有操作本案车辆的操作资质;提交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依合同约定因操作员不具有操作资质,太保湖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当在交强险赔偿后,才能承担赔偿责任。孙庆乐质证认为事故车辆操作员有资质,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孙乐森质证称对操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出示的系新证,事故发生时操作证系老证有资质。太保潍坊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太保湖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操作员无资质,且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太保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孙乐森提交本案事故车辆操作员操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操作员孙万波有操作资质证书;提交中国特种设备从业人员数据库及公示系统-作业人员查询子系统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载明姓名孙万波,证书编号TS6FWEF13029,发证部门潍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业种类起重机械作业,批准项目司机,批准日期2011年6月26日,有效日期2013年6月25日,档案编号WFQZ-026,考试机构山东省物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潍坊分院。证明操作员孙万波操作资质能够在作业人员查询子系统查询到有资质。太保湖南分公司质证称孙乐森提交的操作证不完整。孙乐森辩称其提交系本次事故发生时的操作证,操作员有资质,太保湖南分公司提交是本次事故发生后换发的新证。上述事实,有孙庆乐提交的寿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太保湖南分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及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潍坊惠东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孙庆乐在工作过程中,为孙乐森所有的吊车吊装钢板过程中意外砸伤遭受人身损害,孙乐森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害赔偿责任,因其鲁G×××××号车辆在太保湖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属于该险种的理陪范围,太保湖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鲁G×××××号吊车虽在太保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本案事故并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太保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孙庆乐损失的赔偿责任。孙庆乐因受伤造成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营业费等,已经法医鉴定机构作出相应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孙庆乐损失的相应证据,予以确认。孙庆乐主张的医疗费,已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单据及相应病历病案予以佐证,足以证实,予以确认。孙庆乐主张的误工损失,提供了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其收入水平,予以确认。孙庆乐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孙庆乐因受伤住院治疗,存在一定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300元。法医鉴定费系确定孙庆乐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赔偿,但孙庆乐自行委托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应自行负担。综上,孙庆乐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以本案审理认定的为准,太保湖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孙庆乐的合理损失。因孙庆乐损失并未超出孙乐森为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孙乐森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孙庆乐各项损失97729.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孙庆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孙庆乐负担173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2243元。宣判后,太保湖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系特种专业作业车辆,其操作员孙万波不具有合法的操作资格,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专业车辆专项作为业系其主要工作状态,同机动车正常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一样,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错误。上诉人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庆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庆乐、孙乐森、太保潍坊中心支公司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太保湖南分公司称涉案车辆操作员无操作资质,并提交了涉案车辆操作员操作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但孙乐森不认可,并提交涉案车辆操作员操作证(复印件)一份、中国特种设备从业人员数据库及公示系统-作业人员查询子系统查询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操作员孙万波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孙乐森提交的中国特种设备从业人员数据库及公示系统-作业人员查询子系统查询单载明,孙万波的证书编号为TS6FWEF13029,发证部门为潍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业种类系起重机械作业,有效日期自2011年6月26至2013年6月25日。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系在孙万波所持操作证的有效期内。因此,太保湖南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及孙乐森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太保湖南分公司称涉案车辆操作员无操作资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系涉案车辆在专项作业时发生的,并非在机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并无不当。案件诉讼费系太保湖南分公司怠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孙庆乐各项损失造成的,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