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4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泸州天一典当有限公司诉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280号原告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刘琼莲。委托代理人何世德,男,汉族,1993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张勇,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世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5%,但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写好借条后,原告支付了现金4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利息或本金,致使被告欠付原告本息共计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勇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支付到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张勇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林与被告张勇的父亲相识,张勇向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手书借条:“今借到天一典当有限行现金人民币4000.00元正(肆仟元正)。借款人:张勇,2014.4.16。”当天,原告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将现金4000元给付被告。嗣后,原告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张勇还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款的事实和金额,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偿还金额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2015年8月25日起诉之日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市天一典当有限公司借款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静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