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3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绍兴市金事达饰品有限公司、浙江金事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绍兴市金事达饰品有限公司,浙江金事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金新民,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803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号。负责人:牛南洁,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淼,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金事达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新民。被告:浙江金事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谢家岸头。法定代表人:金新民。被告:金新民。被告:张敏。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被告绍兴市金事达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品公司)、浙江金事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金新民、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到浙江省第六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淼、被告金新民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食品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绍兴分行)订立00004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解放北路1号的房产(房权证:绍房权证绍市第××号)为其和被告饰品公司在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的期间内从交行绍兴分行处获得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担保范围为最高债权额9600万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务的其他费用)。2011年11月28日,被告金新民、张敏与交行绍兴延安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饰品公司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的期间内从交行绍兴分行处获得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最高债权额6000万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务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2012年8月29日,交行绍兴分行与被告饰品公司签订000502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交行绍兴分行向被告饰品公司提供7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不超过四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9日;年利率为6.1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罚息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加收复利,合同签订后,交行绍兴分行按约发放了700万元贷款。2013年12月10日,交行绍兴分行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之法定义务。截至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饰品公司没有还本付息,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饰品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722460.67元、复息111259元、逾期罚息1078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饰品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利息722460.67元、复息111259元、逾期罚息1078000元(按年利率9.24%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止,此后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有权对被告食品公司抵押的位于绍兴市解放北路1号的房产(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6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金新民、张敏在最高额6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金新民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饰品公司、食品公司、张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但被告金新民、张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债权人均为交通银行延安路支行。同时查明,(2013)绍越商初字第2039号、(2015)绍越商初字第3804、3805、3806、3807号案件中的主债务亦由本案中被告食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和被告金新民、张敏提供的保证提供担保。以上事实由原告和被告金新民所作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及利息清单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行绍兴分行与被告饰品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食品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交行绍兴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饰品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后交行绍兴分行将全部债权合法转让后,原告依法取得其对被告饰品公司的所有主债权及从权利。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饰品公司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食品公司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饰品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主债务决算期已届满,且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故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向被告金新民、张敏主张保证债权,但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的债权人均为交通银行延安路支行而非本案原告,即各保证人是为被告金事达食品公司向交通银行延安路支行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被告金新民、张敏与原债权人交通银行绍兴分行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金新民、张敏承担保证责任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饰品公司、食品公司、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金事达饰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利息722460.67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96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18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兴市金事达饰品有限公司、浙江金事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1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晓 波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金宝夫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沙 利 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