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北初字第04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金娟与金涛、孙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娟,金涛,孙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北初字第04058号原告金娟,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委托代理人谢宏辉,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涛,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孙野,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锦州市。原告金娟与被告金涛、孙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娟的委托代理人谢宏辉,被告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娟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孙野从原告处借走原告所有的辽J30C**号三菱帕杰罗车辆,被告孙野在借用原告的车辆期间将原告的车辆抵押给被告金涛,现在原告的车辆由被告金涛控制,原告多次找金涛,金涛以被告孙野从其手中借款未还为由拒不归还。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起诉要求被告将辽J30C**号三菱帕杰罗车辆归还给原告。被告金涛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见过原告。孙野说车他自己的,抵账来的,孙野2015年1月至6月分两次向我借了500,000元,说过几天还我,我要求他提供抵押,他说把车抵押给我,过几天把车手续给我,至今也没有给我。后来孙野没偿还我钱,我们就签订了买卖协议,孙野把车卖给我了,但一直没有办理手续。孙野被拘留以前,原告未向我要过车,我认为原告与被告孙野是一伙的,与诈骗有关联。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辽J30C**号三菱帕杰罗车辆是我在原告处借用的,我没有自愿将该车抵押给被告金涛,我欠金涛的借款,是金涛强行扣留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野于2015年1月至6月期间陆续在被告金涛手中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几天后偿还,逾期被告孙野未偿还借款。2015年4月初,被告孙野驾驶从原告的姑夫贾文居手中借走的原告所有的辽J30C**号三菱帕杰罗车辆,去被告金涛处商谈还款事宜,被告金涛将该车辆留置在其手中。2015年6月11日,被告孙野与被告金涛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孙野欠金涛现金无法偿还,以三菱汽车一台,切诺基指南者一台,铲车一台,抵押给金涛,如逾期不能归还金涛借款,以上三台车归金涛所有。上述协议达成后,被告孙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孙野又给被告金涛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把三菱帕杰罗车手续办完或拿三十万现金提车或将此车六十万整卖给金涛包过户抵账。此承诺孙野未兑现。孙野将原告所有的辽J30C**号三菱帕杰罗车辆抵押给金涛后,原告找被告孙野要车,2015年7月18日被告孙野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孙野借金娟辽J30C**号车辆被孙野抵押给金涛,该车辆自2015年7月18日起,想法于2015年7月25日前归还金娟,如不归还,责任自负。逾期孙野未将辽J30C**号三菱帕杰罗车辆归还原告。2015年9月,孙野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金娟机动车登记证及行驶证,被告孙野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被告孙野为被告金涛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孙野与被告金涛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证人贾某某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辽J30C**号三菱帕杰罗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孙野未经原告授权同意,无权将该车抵押、变卖给被告金涛。被告孙野与金涛之间关于该车的抵押、买卖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涛无权占有该车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涛、孙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辽J30C**号三菱帕杰罗车辆返还给原告金娟。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孙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金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