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与廖建义、吴炜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廖建义,吴炜玲,蔡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15号原告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土楼坪莲东小区A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802512-4。法定代表人张杰鑫,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丁才,男,居民,系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廖建义,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吴炜玲,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蔡钦华,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建义、吴炜玲、蔡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丁才、被告廖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炜玲、蔡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廖建义、蔡钦华欲购买闽F×××××号营运货车挂靠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但因购车资金不足,就由被告廖建义为借款人、蔡钦华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载明所借金额为人民币260000元,月利率1.1%,此款以闽F×××××号车作为抵押,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本息,如被告逾期,原告权处理抵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逾期归还款项则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借条还约定“如有发生纠纷诉讼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受理”。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759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拖延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廖建义、吴炜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759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蔡钦华对被告廖建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建义辩称:车子是被告廖建义同廖振基、华海峰、蔡钦华共同购买的,由被告廖建义出具借条给原告,由蔡钦华提供担保。被告廖建义于2013年11月26日退股,车辆由华海峰、蔡钦华、廖振基三人共同经营,所有的债权债务与被告廖建义无关。被告廖建义也有找原告协商关于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宜,但原告不同意由华海峰、蔡钦华出具借条。因此,被告廖建义让原告将车子扣押,但原告并未实行。原告将车子卖掉也未通知被告廖建义,具体卖多少钱被告廖建义也不清楚。被告吴炜玲、蔡钦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建义、吴炜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廖建义、蔡钦华(甲方)与原告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闽F×××××货车挂靠在乙方名下。2013年10月9日,被告廖建义、蔡钦华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60000元,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廖建义向原告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60000元,月利率为1.1%,2014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以闽F×××××货车作为借款抵押,如被告逾期,原告权处理抵押物作为还款及费用或向担保人追偿的费用,逾期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蔡钦华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4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为闽F×××××货车垫付油款340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将挂靠其名下的闽F×××××货车以175000元出售他人。之后,经原告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催讨,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车辆挂靠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手机短信(手机号159××××7766),收条、闽F×××××机动车转移登记摘要信息、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廖建义提供的退股协议及原告、被告廖建义庭审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廖建义向原告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建义、吴炜玲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为闽F×××××货车垫付油款34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起诉。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支付的100000元及卖车款175000元,应先扣抵本金,即截止2014年4月17日,借款本金为260000元-[100000元-260000元×1.1%×(6个月+8天)],即177922.67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本金为177922.67元-{175000元-【177922.67×1.1%×(6个月+13天)+177922.67×1.8×(1个月+29天)},即21812.15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1812.15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系被告廖建义、吴炜玲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廖建义、吴炜玲共同还本付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钦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钦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建义、吴炜玲追偿。被告廖建义主张已退伙,属合伙内部财产纠纷,被告廖建义可另案起诉。被告廖建义主张原告未经其许可将抵押车辆变卖,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廖建义可另案起诉。被告吴炜玲、蔡钦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建义、吴炜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812.15元并支付以21812.15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蔡钦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钦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建义、吴炜玲追偿。三、驳回原告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为960元,由原告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廖建义、吴炜玲、蔡钦华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笑明(代)附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帐号:10×××0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