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3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潘雄标与贵州云马飞机制造厂、安顺市平坝区夏云镇成刚保洁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雄标,贵州云马飞机制造厂,安顺市平坝区夏云镇成刚保洁服务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209号原告潘雄标。委托代理人李灯明,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云马飞机制造厂,住所地: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云马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215674125Y。法定代表人:周治能。被告安顺市平坝区夏云镇成刚保洁服务中心,住所地:平坝区夏云镇人民政府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0827520532。投资人:杨成刚。委托代理人叶世学,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潘雄标诉被告贵州云马飞机制造厂(简称云马厂)、安顺市平坝区夏云镇成刚保洁服务中心(简称成刚保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礼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云马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雄标诉称:2015年11月18日,原告驾驶车辆贵A×××××在平坝区上瑞线上行驶时,与第二被告工作人员驾驶的无保险无号牌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毁,无法正常使用。事故后第二被告所属车辆的实际驾驶员逃逸,第二被告随即找来何金建顶包,以致交警部门无法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逃逸驾驶员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而第二被告作为该车的实际管理和使用者,也作为该驾驶人员的用人单位,应替代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此,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贵A×××××号小轿车为原告所有,系2013年12月份购买的新车,“裸车价”为60000元。该车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严重损坏,不仅第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将“三无”车辆交由第二被告使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亦应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同时证明第一被告系案涉垃圾清运车的所有人,第二被告系该车的实际管理和使用人,该车无号牌无保险。被告成刚保洁中心质证认为: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二、该车系平坝区环境保护局通过夏云镇人民政府下发给成刚保洁中心使用的,成刚保洁中心与夏云镇人民政府合同约定该车所涉的保险购买等民事责任均由成刚保洁中心完全承担;三、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损坏,原告也应承担责任。2.事故现场照片8份,用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被告成刚保洁中心投资人质证无异议。3.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案涉垃圾清运车的实际驾驶人并非何金建。被告成刚保洁中心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评估报告及收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贵A×××××号车因案涉交通事故受损,需修理费50231元;同时证明原告因委托评估产生评估费1500元。被告成刚保洁中心质证认为,原告新购贵A×××××号车才花60000元,开了两三年修理费都还要五万多,这个明显不合理,而且评估机构评估后收费不可能没有发票,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5.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成刚保洁中心驾驶人员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成刚保洁中心质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贵州云马飞机制造厂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书面说明、发票、工业品买卖合同各1份,以示案涉垃圾清运车其已通过合法程序卖与案外人安顺市平坝区环境保护局(简称平坝环保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与其无任何关联。被告成刚保洁中心辩称:案涉垃圾清运车是平坝环保局从云马厂买来后新车拿给我使用的,所有的事情都跟云马厂和平坝环保局无关。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驾驶机动车严重超速行驶,且强行超车所致,因此主要过错是在原告方。加之,我们的车在此次事故中也受到损坏,由此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原告也应承担责任。再者,根据交警部门的证明,原告的车在事故中只是一般损坏,不可能需要五万多块钱的修理费,原告的起诉实属无理,请予驳回。被告成刚保洁中心以发票、赔偿说明和证明各1份为据支持其主张。原告质证对发票的“三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对赔偿说明和证明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7时许,原告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沿上瑞线往清镇方向行驶,行至贵黄公路39Km+700m处超越同向在前行驶并准备转弯的可卸式垃圾清运车时,与该车相撞,造成两车一般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可卸式垃圾清运车登记所有人为云马厂,2015年06月03日为案外人平坝环保局购买后新车下发给被告成刚保洁中心管理使用。该车无号牌,无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成刚保洁中心聘用人员何金建。另,被告成刚保洁中心因维修案涉交通事故致损的垃圾清运车支付修理费共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工业品买卖合同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和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案涉垃圾清运车相遇时,该车打转向灯正左转弯,原告未采取制动措施却选择超越该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而被告成刚保洁中心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明知其后跟有行驶中的机动车,没有让该车先行,亦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果力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评估报告为据,主张由被告方连带赔偿车辆修理费3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尽管评估报告字面上体现为交警部门委托有权主体作出,但评估结果(50231元)与原告自认的车辆价格(新车60000元)差距不大,且评估机构收取评估费后未开具正式发票不符合常理,再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原告车辆“一般损坏”的实际情况,该评估结果的客观真实性及合理性均难以令人信服,如是之故,本院对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鉴此,原告有关35000元财产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为减少双方讼累,本院经释明后,建议原被告共同选择维修机构将贵A×××××号车送修,实际产生的费用由原告与被告成刚保洁中心平均分担。原告不同意送修,但未举证证明其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受损后已达到报废的程度,其亦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案涉垃圾清运车被告云马厂已合法出售给案外人平坝环保局,平坝环保局新购该车后随即交给被告成刚保洁中心无偿使用,成刚保洁中心应切实负担为该车上牌和购买保险的义务,亦应承担其因使用该车导致的民事责任,而云马厂和平坝环保局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鉴此,原告有关“连带赔偿”的主张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雄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潘雄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676元(至迟于当事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第七日交纳,并将缴费凭证送交本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礼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孟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