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美华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扬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山市杨中汽车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美华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扬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山市杨中汽车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杨锐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号原告:中山市美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邮政局侧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志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德润、吴柏昌,均系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扬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萧宝基。被告:中山市杨中汽车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锐雄。委托代理人:陈建珊,该公司员工。被告:杨锐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山市美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扬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石化公司)、中山市杨中汽车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中汽车护理公司)、杨锐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德润、被告杨中汽车护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锐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中石化公司因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华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扬中石化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扬中石化公司向原告承租位于中山市东区旧长江公路水厂侧的土地及厂房。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合同期满后,扬中石化公司继续承租该房地产,2015年7月1日,扬中石化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申请暨承诺书》,确认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30日月租金为110000/月,该承诺书还确定了尚欠租金总额及还款计划,杨中汽车护理公司及杨锐雄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10月21日,扬中石化公司与原告终止租赁合同并腾出厂房,三被告在《终止租赁合同交接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尚欠租金20720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扬中石化公司只向原告支付80000元后,剩余1992000元拒绝支付,扬中石化公司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扬中石化公司作为承租人,理应支付拖欠的租金,杨中汽车护理公司与杨锐雄在《申请暨承诺书》及《终止租赁合同交接清单》作为担保人上签字盖章,理应对扬中石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判令:1.扬中石化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992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杨中汽车护理公司、杨锐雄对扬中石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美华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人口信息全项;2.租赁合同;3.还款保证书;4.申请暨承诺书;5.终止租赁合同交接清单;6.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杨中汽车护理公司辩称:扬中石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作为厂房使用的,到2016年之前工厂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杨锐雄代表扬中石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但只支付了一部分租金,有一部分租金通过对公帐号支付,有一大部分是个人账号支付,如果承诺书或者清算表上有我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签名,我司法定代表人都承认。被告杨中汽车护理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与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扬中石化公司和被告杨锐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美华公司作为甲方与扬中石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东区旧长江公路水厂侧的土地和厂房出租给乙方作生产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计4个月为免租期,免租期满后第一年每月土地和厂房租金共80000元,即第一年租金合计960000元;第二年每月土地和厂房租金共为90000元,即第二年租金合计1080000元;第三年每月土地和厂房租金共为100000元,即第三年租金合计1200000元;如租赁期满三年零四个月,甲方继续出租该土地及厂房给乙方的,第四年每月土地和厂房租金共为110000元,第五年每月土地和厂房租金共为120000元。租金按月结算,乙方每月1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乙方逾期交纳租金须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超期一个月未支付租金,则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还须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美华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涉案租赁厂房,涉案租赁厂房实际由扬中石化公司、杨中汽车护理公司共同使用,杨锐雄为该二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2月21日,扬中石化公司及杨锐雄向美华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截至2014年1月31日,扬中石化公司尚欠美华公司830400元租金未支付,扬中石化公司保证分批次按期付款。杨中汽车护理公司、杨锐雄对扬中石化公司的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扬中石油公司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015年7月1日,扬中石化公司、杨中汽车护理公司及杨锐雄向美华公司出具“申请暨承诺书”,扬中石化公司申请继续承租涉案租赁厂房,并承诺分批付清所欠截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租金合计1758000元,并承诺按时缴清当月租金及尚欠租金,若未能按期归还以上款项的,扬中石化公司愿意向美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尚欠租金总额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利率,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向美华公司支付利息。扬中石化公司、杨中汽车护理公司、杨锐雄在“申请人、承诺人、担保人”处签章。2015年10月21日,美华公司与扬中石化公司、杨中汽车护理公司及杨锐雄对涉案租赁厂房进行交接并签立“终止租赁合同交接清单”,四方确认截止至交接日,尚欠租金2072000元未支付。2015年10月23日,扬中石化公司向美华公司转账80000元。因追讨剩余租金无果,美华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杨中汽车护理公司确认“还款保证书”,确认与杨锐雄对扬中石化公司拖欠美华公司的租金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按“申请暨承诺书”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中,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中山市扬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山市杨中汽车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及杨锐雄的银行存款,如冻结存款不足额,则以差额部分为限,查封被告中山市杨中汽车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位于中山市东区旧长江公路水厂侧厂房内的机械设备及产品材料,并由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函作诉讼保全的担保。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粤2071民初5-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中山市扬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山市杨中汽车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杨锐雄的银行存款1992000元;如冻结存款不足额,则以差额部分为限,查封被告中山市杨中汽车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区旧长江公路水厂侧厂房内的机械设备及产品材料。美华公司向本院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据美华公司提交的“终止租赁合同交接清单”,涉案四方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1日,扬中石化公司尚欠美华公司租金2072000元未支付。鉴于扬中石化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3日向美华公司支付租金80000元是事实,故本院确认扬中石化公司尚拖欠美华公司涉案租赁厂房及土地租金合计1992000元。另,扬中石化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暨承诺书”主张违约利息以尚欠租金总额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利率,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对于2015年7月30诶之后产生的租金234000元,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鉴于杨中汽车护理公司确认其与杨锐雄对扬中石化公司拖欠美华公司的租金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合美华公司提交的“还款保证书”、“申请暨承诺书”及“终止租赁合同交接清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杨中汽车护理公司及杨锐雄对扬中石化公司拖欠的剩余租金1992000元以及上述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扬中石化公司及杨锐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答辩、举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扬中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美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99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租金175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利率,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剩余租金23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利率,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二、被告中山市杨中汽车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杨锐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8元,减半收取11364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方玫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陶亚端沈泉第7页共7页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